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潘麗珠
朱運嘉被 告 周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原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訴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約交付標的物。二、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未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上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交付之不動產為何(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載明請求交付之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範圍等項,不得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亦未具體載明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何、金額為何(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記載其金額);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於法未合。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之不動產,如為原告所提合作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即土城區永寧段165、166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1樓A戶及地下機械停車位2位),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即該不動產之價額應以買賣價金1050萬元計算);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購屋款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9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