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林子又被 告 林玉梅
林玉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A02、A03(下均逕稱其姓名)為姊妹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陳雅嵐為情侶關係,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起,為脅迫原告不再與陳雅嵐繼續聯絡
,被告即開始以自殺相要脅,並拒絕理性與原告溝通,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㈡被告A02於113年2月28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稱陳雅嵐是壞東西
、要求原告在Facebook之個人資訊上更改設定,並且於原告Facebook貼文下方向陳雅嵐稱「誰給人妖 按讚的、我都打喔!」等語,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㈢被告A03於113年2月4日在包含陳雅嵐在內之微信群組內以「
妳這個賤女人,妳有性愛關係跟別的男人、而且妳有愛滋病及陳賤人、這個賤女人、見妳一次就殺妳一次、第一個死的就是妳兒子、讓妳知道失去家人的滋味、祝妳新年快樂、全家死亡、不要臉的臭女人不知廉恥,你最好把你兒子看好、你敢再來找我家人,我殺你兒子、殺你老爸殺你全家等字語」等語,以上開言語侮辱、恐嚇陳雅嵐,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㈣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因病而前往醫院開刀,並於隔日轉出加
護病房,而當時有陳雅嵐在旁照顧,惟被告A03則故意前往醫院,並將陳雅嵐趕走,拒絕讓陳雅嵐與原告聯繫,甚至於113年11月15日再度傳送訊息辱罵陳雅嵐為禍害等語,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㈤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遂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
由本院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詎料,被告A02竟於114年1月22傳送「欠錢還前、林玉雪~你這個女人、六親不認、厚臉皮就算了、無情無義」等訊息予原告,並以原告之舊名稱呼原告,故意激怒原告,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保護令;且被告A02另於114年4月5日傳送訊息予陳雅嵐,並稱原告為陳雅嵐所圈養之寵物等語,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俱疲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並因
此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精神科治療,而受有精神科治療費用6,000元(總花費金額為8,380元,惟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死相要脅原告使其不再與陳
雅嵐聯絡,然被告A03於112年10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均不在國內,原告上開主張即已不實;且縱被告以自殺為相要脅,亦僅是以情感上之訴求央求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施加對原告不利之行為,對原告當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㈡被告A02於113年2月28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第三人均無法
知悉,被告A02身為原告之胞姊,基於關懷之意,希望原告不要和其女友交往,對話之內容亦屬對於原告女友之不滿,縱使對話之用詞不雅,然並非針對原告而來,更未對原告施以恐嚇、脅迫等言詞,難認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A03於113年2月4日所傳送之內容,均係針對陳雅嵐而非原告,對原告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因為居住於戶籍地,因此於114年1月22日始收到系爭保
護令,因此被告A02於114年1月22日傳送上開訊息時,並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且觀上開對話記錄之內容均係就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而請求原告返還,當不構成侵權。
㈣且發生憂鬱症之成因是多重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目前醫學
界認為主要與以下幾個方面有關:生物學因素 (生理因素)、心理社會因素 (外在環境與個人特質)、其他因素等等,原告亦未就其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本院卷第21-175頁、第237-239頁、第263-298頁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及陳雅嵐,原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精神科就診,業據其提出上開對話記錄截圖及看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75頁、第237-239頁、第263-298頁、第370-3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主張㈠至㈤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告造成侵權,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㈠之行為,然經被告否認上情,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已難憑採,另縱被告有以自殺之方式情緒勒索原告,而並未對原告恐嚇、脅迫,則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㈡之行為,然細繹A02於113年2
月28日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之前後文均係在討論陳雅嵐與原告交往之事,隨後A02即稱「你碰上女鬼...碰到壞東西了」等語,即可知上開內容均係在形容陳雅嵐,另原告亦自陳:A02嗣後在Facebook貼文下方所留言「給人妖 按讚的、我都打喔!」是在稱陳雅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上開對話內容及留言既然均係在討論陳雅嵐而非原告,A02所述之內容雖有不當,則亦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主張及證據,證明其何等權利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㈢之行為,然細繹A03於113年2
月4日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之前後文均係在討論陳雅嵐與原告交往及A03懷疑陳雅嵐有使用原告手機之情形,可知上開內容均係在形容陳雅嵐,且原告亦自陳上開內容均係針對陳雅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上開對話內容及留言既然均係在討論陳雅嵐而非原告,A03所述之內容雖有不當,則亦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主張及證據,證明其何等權利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㈣之行為,然原告就其所主張A0
3故意前往醫院,並將陳雅嵐趕走,拒絕讓陳雅嵐與原告聯繫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A03於113年11月15日所傳訊息之內容,亦係針對陳雅嵐而非原告,A03所述之內容雖有不當,則亦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主張及證據,證明其何等權利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㈤之行為,經查,系爭保護令雖
禁止被告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雖系爭保護令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A02抗辯其實際收受是開裁定之時間為114年1月22日,因此其於114年1月22日傳送上開訊息時並未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等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再提出證據或主張,且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細繹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兩造係就借款一事有所爭執,實難認A02有何惡意或積極騷擾原告之行為,縱原告見聞後感到不悅,然實難因原告無法接受A02之言行,即遽認A02之行為構成「騷擾」,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A02及A03應分別給付原告40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看診日期 門診費及拿藥自負額 1 113年8月5日 280元 2 113年8月12日 280元 3 113年8月19日 280元 4 113年8月26日 280元 5 113年9月2日 330元 6 113年9月16日 330元 7 113年10月7日 330元 8 113年10月28日 330元 9 113年11月18日 330元 10 113年12月2日 330元 11 113年12月16日 330元 12 114年1月6日 330元 13 114年2月3日 330元 14 114年3月3日 330元 15 114年3月31日 330元 16 114年4月14日 330元 17 114年4月28日 330元 18 114年5月26日 330元 19 114年6月2日 330元 20 114年6月23日 330元 21 114年7月21日 330元 22 114年8月19日 330元 23 114年8月25日 330元 24 114年9月15日 330元 25 114年10月13日 330元 26 114年11月10日 330元 合計 8,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