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蔡閔鈞
許子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李燈煌
李燈熙
李燈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端被 告 余婉琴
陳亮苑
李展吉謝李家心李秀玲
李秀娟吳思樺吳俊霖林宏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障礙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國雄、沈育慈及林睿紳之起訴,上列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故該部分之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李展吉、余婉琴、陳亮苑、謝李家心、林宏時、吳思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6月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191-23土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正門及車庫前方巷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3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明知出入系爭房屋之居民須仰賴通行系爭191-3土地,卻刻意在系爭房屋正門車庫前設立4處路障,並同意他人停放機車(下稱系爭障礙物),系爭障礙物設於系爭191-3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5年2月9日板土複字第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逕稱附圖1)所示區塊「A2(面積(7平方公尺)」之範圍,嚴重妨礙原告汽車通行,部分障礙物並同時占用系爭191-23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1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而系爭191-3土地係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548巷8弄巷道之一部,係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馬路巷道,長年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得作其他用途。被告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為,對其本身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卻嚴重阻礙原告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所為顯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㈡參以系爭191-3土地於77年、88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191-3
土地最遲於77年起即已供不特定公眾車輛通行,至今已逾30年。另主管機關養護與否,並非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即便系爭191-3土地經主管機關標示為類似通路,亦不因此拘束本院對於既成道路之認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91-3土地如附圖1所示區塊A2(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⒉被告不得在系爭191-23土地如附圖1所示區塊A1(面積4平方
公尺)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燈煌、李燈熙、李燈碩(下稱李燈煌3人)、余婉琴、陳亮苑部分:
⒈李燈煌3人於108年8月3日收到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函文,並於108年8月8日設置告示牌,警示「私人土地,用路人注意安全,受傷既不負責」,目的為保障維護土地共有人權益免於負賠償責任,提醒用路人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系爭障礙物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已設置,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並未停放汽車,是李燈煌3人未妨礙原告汽車通行。系爭191-3土地為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被告本得自由使用,原告無權干涉。
⒉李燈煌3人已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拆除了部分障礙物,
黃色方形告示牌為李燈煌3人所設置,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黃色方形告示牌之設置,李燈煌3人有向養工處人員告知系爭191-3土地屬私人土地,伊等須盡維護管理責任,黃色方形告示牌係告知用路人要小心,避免受傷而向共有人求償,現存之藍色請勿停車之活動式停車架並不是被告所設置,應係附近住戶所設置,伊僅無償提供系爭191-3土地供附近住戶停放機車及自行車。又本院勘驗現場時所停放之腳踏車、機車伊不知為何人停放,伊仍不同意拆除黃色方形告示牌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李秀娟、吳思樺、吳俊霖(下稱李秀娟3人)部分:
李秀娟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91-3土地應有部分,且不知系爭191-3土地坐落於何處,更無設置系爭障礙物。李秀娟3人及謝李家心於109年8月繼承系爭191-3土地,該土地屬未徵收土地,屬私人土地,系爭191-3土地僅為方便附近居民通行之用,並未提供原告私人占有,現原告與附近居民通行無礙,原告之主張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李秀玲部分:
系爭191-23土地上車庫為前屋主增設之違章遮雨棚及鐵捲門,車輛停放位置侵害系爭191-3土地所有權。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已註記遮雨棚及鐵捲門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並於增補契約第6條記載系爭191-3土地為私人所有,原告確已知悉且同意承受。李秀玲係於109年8月繼承系爭191-3土地,該土地屬未徵收土地,李秀玲父輩為方便附近居民使用,並未提供私人占有,系爭障礙物目的為阻擋原告車輛長期占用系爭191-3土地,並未妨礙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實際情況係原告侵害被告之權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及其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李展吉、謝李家心、林宏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正門及車庫前方巷道即系爭191-3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障礙物至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筆錄時,尚存如附圖2所示之障礙物(下稱系爭現存障礙物,本院卷第259頁),系爭現存障礙物占用系爭191-3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2(面積7平方公尺)」之範圍,占用系爭191-23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1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附圖2所示黃色方形告示牌為李燈煌3人於系爭191-3土地設置,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191-3土地、系爭191-2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9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4日新北板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調字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95至97、251至253、259、269、301至304、377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91-3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
係,被告於系爭191-3土地設置系爭現存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並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得以通行而所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僅屬反射利益的結果,並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從而,一般人民均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外出入須經由系爭191-3土地
,被告所有之系爭191-3土地為既成道路,應不得於系爭191-3土地設置障礙物妨害妨害原告通行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7年、88年之類比航攝影像圖(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191-3土地於77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然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並非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是原告得以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而於私法上,鄰地所有權縱屬道路用地,仍屬憲法保障之私人財產權範疇,其所有權之權能行使並無低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土地所有權人倘非利用鄰地無從對外聯絡,無從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民法第787條亦有明文規範通行他人土地之要件,並將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且規定雙方間具有償利用關係,原告自應依循此等規範而實現原告通行之需求,實無單以民法第767條為據,禁止或排除他人於其自身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之權能,而遂行滿足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⒊次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
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91-3土地縱使成立公用之通行地役權,需供給該處巷弄住戶通行之用,然此公用地役權屬公法上之權利,其作用僅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方式不得違反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仍享有土地之所有權,於不違反公用地役之公益目的使用下,對系爭土地仍可本於所有權人為合法之使用。李燈煌3人稱坐落系爭191-3土地上之系爭現存障礙物,僅餘黃色方形告示牌為其所設置,其餘物品、腳踏車及機車均非其所擺設或停放;而黃色方形告示牌上文字內容係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擺放位置亦未導致系爭191-3土地所處巷弄人車無法通行,又李燈煌3人、陳亮苑雖出具借據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91-3土地供他人停放自行車及機車使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承前說明,亦係本於所有權能之用益行使,且無妨害上述巷弄人車通行,並無違反前述公用地役之公益目的,堪可認定。
⒋至原告所稱系爭現存障礙物,妨礙原告汽車通行進出系爭191
-3土地及系爭房屋停車,然系爭191-3土地作為公用地役關係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卻要求被告騰空系爭191-3土地上如附圖1「A2區塊」之障礙物,目的僅係供其一人進出系爭房屋停車使用,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並非供作停車場使用,原告所求僅為其一人私益所為,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係基於公益目的不符,且原告本無以公用地役關係作為排除侵害之權利依據,所有權間相鄰關係之容忍行使民法亦訂有明文可循,並非得以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他人對自己財產權之用益行使。何況系爭191-3土地上如附圖1「A2區塊」之障礙物,李燈煌3人亦僅承認黃色方形告示牌為其所設置,其餘物品、腳踏車及機車均不知為何人所擺設或停放(見本院勘驗筆錄),且是否為李燈煌3人、陳亮苑出具借據同意無償之借用人(借用人姓名詳如本院卷第169頁)所停放,亦未徵明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91-3土地如附圖1所示區塊A2(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以此方法排除侵害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其所有權之虞,所為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其共有之系爭191-23
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1(面積4平方公尺)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所有權人請求之對象必須為現在無權占有之人。另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妨礙,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阻礙所有權人致其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意,其需現尚繼續存在者而言。
⒉李燈煌3人稱系爭障礙物為其所設置,與系爭191-3土地其他
共有人無涉,且部分已拆除,而系爭現存障礙物僅黃色方形告示牌為其所設置,係設置坐落於系爭191-3土地上,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7頁)。而系爭現存障礙物為機車、腳踏車、及藍色請勿停車停車架,雖經本院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部分占用系爭191-23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區塊A1(面積4平方公尺),然李燈煌3人既否認系爭現存障礙物之機車、腳踏車、及藍色請勿停車架為其所有,亦非其等所設置,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為李燈煌3人以外之被告所有,則被告自非系爭191-23土地之現占有人或設置停車架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至李燈煌3人、陳亮苑雖有同意鄰近住戶停放機車於系爭191-3土地上,然同前所述,系爭現存障礙物之機車、腳踏車是否為李燈煌3人、陳亮苑所同意借用土地之借用人所停放,已有可疑,縱住戶停放機車有占用超出系爭191-3土地以外之範圍,然此已非李燈煌3人、陳亮苑之所有權範疇,本無同意他人占用之權,則逾越系爭191-3土地停放機車、腳踏車,既屬個別機車、腳踏車使用人之行為,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之對象亦應為該行為人,原告以現非無權占有人之被告,訴請排除侵害,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其所有權之虞,所為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認定李燈煌3人有設置黃色方形告示牌之行為,其餘現存障礙物,如藍色請勿停車停車架、勘驗現場之腳踏車、機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且李燈煌3人設置黃色方形告示牌之目的,係因系爭191-3土地仍屬私人土地,且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為避免用路人通行時不慎受傷,基於管理維護土地之用意,而設置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所為係盡其告知義務、避免遭他人因通行系爭191-3土地受傷而求償之責任風險減低舉措,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其設置之位置係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91-3土地而非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91-23土地,兼衡其設置位置、範圍亦無擋住公眾行人致無法通行,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鐵皮屋簷下方尚可自由停放車輛(本院卷第415頁下方照片),原告利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無全然喪失,因認李燈煌3人所為並無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191-3土地如附圖1所示區塊A2(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暨不得在系爭191-23土地如附圖1所示區塊A1(面積4平方公尺)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圖1:115年2月9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2:(系爭現存障礙物,本院卷第259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