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蘇冠勲訴訟代理人 陳首憲被 告 朱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下稱訴字」卷第2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9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自稱「陳磊」之人使用,「陳磊」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行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層轉第三層時間,將款項轉為外幣匯出,或以轉匯之方式,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憂鬱症跟恐慌症加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失149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跟自稱「陳磊」、從事茶葉批發之第三人在交友軟體認識,曾透過多次視訊確認「陳磊」的公司及公司員工,因而確信「陳磊」作茶葉批發,方將被告所申設本案富邦、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還有代碼提供予「陳磊」。嗣接到銀行來電表示帳戶異常,經「陳磊」堅稱是茶葉貨款,後續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在113年1月29日報警,並未從中獲利。
(二)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第三人「陳磊」,「陳磊」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段向原告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3日匯款149萬元1,620入附表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將款項接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後旋轉為外幣匯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陳磊」,「陳磊」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分別作為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詐騙集團詐騙149萬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4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係受自稱「陳磊」之第三人感情詐欺方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予其做生意使用,惟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不可把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見訴字卷第49頁),應知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逕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陳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工具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遭詐騙149萬元,乃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上開請求,已難謂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轉匯之本案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層轉之第三層帳戶 1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①113年1月23日10時12分許 ②149萬1,620元 李昱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149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0時15分許 ②99萬1,435元 廖潔瑀(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72236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0時22分許 ②49萬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旋轉為外幣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