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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陳雅倫被 告 朱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113年1月9日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磊」之人使用,「陳磊」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張甄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1月26日10時16分許,轉匯160萬元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月26日10時18分許,轉匯111萬2,765元款項至樂天銀72236號帳戶;於113年1月26日10時21分許,以外幣匯出之方式匯出49萬6,058元,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騙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79至93頁)。至被告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其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略為:我是遭感情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據被告與「陳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至77頁),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經「陳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時,回覆「因為詐騙的關係,台灣這幾年對於銀行管理很嚴格,只要帳戶有出現與平常不一樣的金流進出,銀行會示警的把帳戶停掉然後通報警政單位!」(見偵字卷第65頁);於翌日再回覆「在台灣,提供人頭帳戶屬於違法行為,銀行對約定他人帳戶也很嚴格在審查,你真的就不能諒解我一下嗎?」(見偵字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如詐欺、洗錢(人頭帳戶)犯罪等節有所認識並預見其犯罪之發生,卻置上開風險於不顧,將本案帳戶交付「陳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告因匯款所生20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