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曹修慈
方松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修慈新臺幣(下同)20萬7,5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松淇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585元為原告曹修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日以1,260元為原告曹修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350元為原告方松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日以950元為原告方松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耿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宏,此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修慈(下稱曹修慈)24萬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曹修慈1,2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松淇(下稱方松淇)27萬1,16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方松淇1,405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㈡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見本院卷第257、262頁)。核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買賣預售屋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曹修慈部分:
⒈曹修慈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內之「樂晴市-樂郡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第Al棟1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房屋總價528萬元。
⒉依系爭A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
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然被告至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13日,而曹修慈至111年8月18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89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曹修慈違約金10萬6,785元(計算式:189萬元×5/10,000×113日=10萬6,785元)⒊另依系爭A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
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交屋,但被告迄今仍未通知交屋,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已逾80日,而曹修慈至113年5月16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252萬元,依系爭A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被告每逾期1日應給付曹修慈1,260元(計算式:252萬元×5/10,000=1,260元),至114年1月10日止則為10萬0,800元(計算式:80日×1,260元=10萬0,800元)。
⒋從而,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計算式:10萬6,785
元+10萬0,800元=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
㈡方松淇部分:
⒈方松淇與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案第B5棟2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房屋總價559萬元。
⒉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13日,而方松淇至111年8月24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9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方松淇違約金10萬7,350元(計算式:190萬元×5/10,000×113日=10萬7,350元)。
⒊另依系爭B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
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交屋,但被告迄今仍未通知交屋,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已逾80日,依系爭B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被告逾期1日應給付方松淇950元(計算式:190萬元×5/10,000=950元),至114年1月10日止則為7萬6,000元(計算式:80日×950元=7萬6,000元)。
⒋從而,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計算式:10萬7,350
元+7萬6,000元=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⒉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被告並未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建築工程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若有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人禍、戰亂、罷工、陳情、抗爭、鄰房建損、缺工缺料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等原因時,得順延期間。
⒉兩造於108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約,109年起爆發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對全國營建業造成嚴重衝擊,110年5月15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明令限制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聚會,被告為遵循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共暫停施工73日;又鋁門窗供應商全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益門窗公司)亦因疫情致供應鏈受阻,交貨期由90日延長至180日以上,致工期再度延誤約90日。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受材料、人力及施工時程影響,符合契約第11條但書所定順延事由,依停工與延宕日數合計約163日,已超過原告所稱113日。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6月3日發布函令建築執照期限自動增加2年,所體現之「因疫情及缺工缺料而准予自動延展施工期限」精神,應具普遍適用性,而及於系爭建案。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
㈡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通知交屋義務,並無違約情形:
⒈被告113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5月10日即寄出驗
屋通知予曹修慈、方松淇,並分別於同年6月11日、5月31日完成驗屋及對保,嗣被告聯繫洽商交屋事宜,卻未獲原告2人正面回應。準此,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通知義務,自無遲延可言,無須負擔任何遲延利息。縱認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程稍有遲延,原告得主張之範圍,亦僅限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所生之利息,不及於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
故原告主張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均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6條所規範者,重點在「通知交屋」之履行,非
「完成交屋」之事實,交屋完成須雙方配合,並非賣方可單方完成之行為,契約明確以「通知」作為履行標準,應以認定。從而,被告領得使用執照後,已分別寄發驗屋及對保通知,並進一步以律師函催告,足認被告盡到通知交屋義務,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出面或未主動提出交屋要求,遲延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建案,曹修慈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A契約,曹修慈至111年8月18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共189萬元,至113年5月16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共252萬元;方松淇則與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B契約,至111年8月24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9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B契約、新北市政府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部分有逾期情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有無得順延期間之情事㈡被告是否有逾期通知交屋?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且無得順延期間之情事:
⒈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之前開
工,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含行政解釋)、天災、人禍、戰亂、罷工、陳情、抗爭、鄰房建損、缺工缺料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60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然對於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實際上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有得順延期間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進入第三級警
戒,因而停工73日,固據其提出維基百科查詢列印資料及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等件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然依上開第三級警戒之相關措施規定,係「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而所謂聚會,係指「在家聚會」與「社交聚會」,並不包括建案施工,故系爭建案是否得順延工期及其所得順延之日數,自應以系爭建案是否因工程人員確診、隔離等因素而被要求強制停工等事實進行判斷。
⒊證人黃保源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建案的工地主任,負
責進度的執行、人員安排、物料的清點調貨;自109年國內出現首例新冠肺炎確診個案,現場工班的人力調度有相對影響,有些工班或師傅受到感染就會派工不正常,像是突然家裡有人需要照顧就會臨時請假,就會造成預定進度無法順利完成,有些工班可能從外縣市過來,就會延遲、影響後面的進度;110年5月或6月時我們已經在做內部工程,像是室內隔間,我們本來預計三、五天做完,但是因為疫情所以人數不夠,所以進度延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施工照片,可知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至7月間,尚在進行B4至B1樓樓板灌漿及1樓樑版鋼筋綑綁(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與證人黃保源證稱已經在做室內隔間等內部工程,有明顯矛盾與不同;且證人黃保源上開證稱系爭建案「進度延遲」,也未有施工日報表等客觀資料佐證,亦與被告辯稱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因第三級疫情警戒而「全面停工7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有顯著差異。
是以,證人黃保源之證詞顯有矛盾齟齬之處,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遭到疫情影響延遲或全面停工之情形,且被告又未提出有工程人員確診、隔離或被要求強制停工等其他客觀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疫情而影響工程進度。
⒋被告另辯稱全益門窗公司亦因疫情致供應鏈受阻,交貨期由9
0日延長至180日以上,致工期再度延誤約90日等語,固據其提出全益門窗公司111年3月30日連絡函在卷為憑,然該函文之通知對象係「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記載:「有關台信-明德段347地號『中華鋁窗』鋁門窗生產文時效交期事宜」;說明則記載:「感謝貴公司的長久支持.與我方合作多案,但因新冠疫情及相關供應鏈缺工缺料影響,且去年台灣建案暴增,尋致目前鋁窗生產時程大幅延後。」、「中華鋁窗製成由原本90天交期已拉長為180天以上才能開始交貨送達工地(如附件一),請貴公司注意下單時程並請提前檢討相關介面,我方在後續進場也會盡快配合工地進度趕工,在此對於造成工地不便還請多多見諒!!」(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連絡函,其主旨所載明德段347地號與系爭建案地號有重疊之處,故該連絡函通知對象應係被告之營造廠商,而依該連絡函之意旨,係督促被告之營造廠商提前規劃下單期日,避免因出貨不及而影響工程進度。被告雖辯稱因疫情致供應鏈受阻,鋁門窗交貨期延長至180日以上,致工期再度延誤約90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或營造廠商與全益門窗公司預先訂貨,卻發生交貨遲延的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全益門窗公司訂貨後之交期雖延長至180天以上,但該連絡函係於111年3月30日發出,距離兩造約定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112年12月31日尚有1年9個月(約630天)時間,被告及其營造廠商應有充足時間規劃鋁門窗下單及進貨時間。故僅憑上開連絡函,尚不足以證明全益門窗公司因疫情致供貨時間延長,再導致被告工期延誤90日,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建案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期間之事由,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
01069840號令意旨,係主管機關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建築營建業普遍面臨「缺工」、「缺料」等非可歸責於業者之客觀困境,所採取之行政寬限延長建築期限2年措施,系爭建案亦應依該規定意旨比附適用云云,然上開函令僅記載:「有關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二年,無須另行申請;經增加後之建築期限仍受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最長十年之限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89頁),並無說明建造執照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原因為何,且系爭建案係於108年間即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系爭函令所規範之時間範圍內取得之建造執照,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案有系爭函令之適用,更遑論系爭函令可以證明系爭建案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期間之事由。
⒍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卻於
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總計逾期113日,且被告並無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順延期間之情事,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迄今尚未通知交屋,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驗屋」約定:「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賣方提供之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三、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四、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確屬房屋之瑕疵,買方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2至63頁)。系爭契約第16條「通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則約定:「一、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應至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款如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三、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5至66頁)。綜合上開契約約定文義以觀,可知「通知驗屋」、「驗屋」、「通知交屋」與「交屋」係有先後順序關係但卻不同之程序,並無所謂通知驗屋即為通知交屋之約定,故被告於系爭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先向原告通知辦理驗屋程序,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之驗屋通知後7日內,應配合被告進行驗屋,並將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尚有瑕疵部分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被告限期修繕,待由被告完成上開驗收單記載之修繕項目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則應於收受被告之交屋通知後7日內,與被告協同辦畢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與原告完成交屋。
⒊被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5月10日
即寄出驗屋通知予曹修慈、方松淇,並分別於同年6月11日、5月31日完成驗屋及對保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初驗通知書、中華郵政郵件存根、對保驗屋預約時間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31至135頁),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完成驗屋及對保程序之後,被告就其有通知原告交屋一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予本院審酌,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見被告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22日對曹修慈提出律師函,而該律師函僅表示延期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被告,許多買方已經簽立同意書不追究被告責任,曹修慈仍以被告延誤取得使用執照要求給付遲延利息,兩造歧見過大,被告擬對曹修慈採取退戶解約,請曹修慈於函到7日內向律師事務所協商退款事宜,此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益證被告並無通知交屋原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法定期限內聯繫原告洽商交屋事宜,未獲原告正面回應,被告無遲延可言云云,並非事實,難認有理。
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建案約定通知原告,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賣方如逾前項期限(即112年12月31日)或未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9、34、60、65頁)。而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13日,且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期間之情事,又被告迄今並未通知原告交屋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均有理由。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認定如下:
⑴曹修慈部分:
①曹修慈至111年8月18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89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曹修慈依系爭A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6,785元(計算式:189萬元×5/10,000×113日=10萬6,785元)。
②又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交
屋,被告迄今仍未通知交屋,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已逾80日,而曹修慈至113年5月16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252萬元,是被告每逾期1日應給付曹修慈1,260元(計算式:252萬元×5/10,000=1,260元),至114年1月10日止則為10萬0,800元(計算式:80日×1,260元=10萬0,800元)。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89萬元計算此部分違約金,與系爭A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繳房地價款」之文義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計算式:10萬6,785
元+10萬0,800元=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曹修慈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至「交屋」之日止,然「通知交屋」與「交屋」係不同之程序,業經說明如前,曹修慈此部分主張與系爭A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文義不符,是曹修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交屋」之日止,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方松淇部分:
①方松淇至111年8月24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90萬元,故被告
應給付方松淇違約金10萬7,350元(計算式:190萬元×5/10,000×113日=10萬7,350元)。
②又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交
屋,被告迄今仍未通知交屋,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已逾80日,是被告逾期1日應給付方松淇950元(計算式:190萬元×5/10,000=950元),至114年1月10日止則為7萬6,000元(計算式:80日×950元=7萬6,000元)。
③綜上,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計算式:10萬7,350
元+7萬6,000元=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方松淇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至「交屋」之日止,然「通知交屋」與「交屋」係不同之程序,方松淇此部分主張與系爭B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文義不符,是方松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交屋」之日止,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