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陳泳綺被 告 吳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婆媳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威仁西藥房內,質問原告於前1日有無與其女吳畇嫻發生糾紛,並持雨傘毆打原告之後背及大腿等身體多處;原告雖遭毆打仍為被告準備午餐,被告飯後仍不解氣,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同一處所,持筷子、鐵湯匙敲打或徒手攻擊原告之頭部與身體,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臉擦挫傷、後上下背鈍傷、瘀青、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視被告為長輩,但被告卻極為苛刻,常為了生活瑣事挑剔原告,還總在心緒不佳時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處於精神緊繃狀態,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持續至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輔導,支出精神科治療費2,700元、心理諮商輔導費8萬元,並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9萬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刑案中自承案發當時仍能正常行動並騎乘機車,與其
所稱被打得遍體鱗傷顯不相符,倘原告受有嚴重傷勢,豈能外出上班;證人吳畇嫻作證亦表示原告身上沒有任何傷勢,行動自如,沒有任何異常等語;又原告驗傷時間為當天深夜23時,倘傷勢如其所述之嚴重,豈會遲至深夜23時始至醫院驗傷,且原告傷勢照片係自行拍照,可信度堪疑;再者,原告其他如腳部、臉部、背部等部位之傷勢,是否其自行造成或另有原因,不無疑問;況且,被告老邁且無縛雞之力,僅持雨傘碰觸原告之肩膀,並未造成原告受傷。是以,被告無傷害原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當時是原告先徒手毆打並推倒被告,致被告右側肩膀、膝部
及腕部多處挫傷,事後更因此昏倒送醫留院觀察;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本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始對原告以雨傘揮舞,希冀嚇阻原告靠近,原告無視被告之防衛行為,持續逼近攻擊,被告以雨傘觸碰其肩膀以防衛自身,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客觀上具急迫性,亦具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不構成傷害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構成傷害罪,然該案尚未確定,且其中論述多屬主觀推測,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衍生損害,並無理由。
㈢本件縱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因兩造素有嫌隙,案發當日
之紛爭又係源自於原告先行推擠,雙方均有肢體動作,應認互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係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確實有對原告傷害造成系爭傷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12年6月17日乙種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傷勢照片互核相符,原告應於112年6月17日當日經醫院檢查受有系爭傷勢,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照片為自己拍攝,不足採信云云,然依傷勢照片可知,測量傷勢之皮尺上記載「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等文字,現場背景有醫院遮隱病患隱私之布簾及帶有滾輪放置醫療用品之支架等物,足見原告之傷勢照片應係在醫院拍攝,被告辯稱原告傷勢照片為自己拍攝,可信度有疑,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
為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與其小姑、小姑男友發生口角,被告認為是我有講了什麼才害他們發生衝突,翌日(即17日)早上,被告就來質問我,後來甚至以雨傘、筷子、鐵湯匙開始毆打,導致我頭部、臉部、背部、雙手及左腿受傷,被告是先用雨傘打,雨傘打壞之後,被告就先上樓休息,中午吃飯後又開始責怪我,就用鐵湯匙跟筷子打原告的頭,並用手搧巴掌跟捏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80號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9頁,下稱偵字卷);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先生於(112年)6月16日晚間與其小姑發生口角,當晚被告跟小姑有來質問我,在(112年)6月17日早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屋內1樓,被告從該址2樓下來,拿了1支新的雨傘打我,我背對被告,被告從背後打我;同日下午1點多、2點時,我煮完飯、被告吃完之後,就坐在餐桌用鐵湯匙跟塑膠筷敲我的頭,筷子還被被告敲斷,被告還用手打我巴掌、用指甲故意捏我的臉,被告打我打了很久,雨傘都被她打斷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在112年6月16日晚間,是我小姑吳畇嫻跟其先生在店裡發生爭執,吳畇嫻覺得是我說壞話,其先生才會跟她吵架,當天晚上被告就已經有詢問其發生什麼事,到隔天早上,被告想把事情再問清楚,才拿雨傘打我,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早上及下午都有傷害我,被告是在我後面,她打我的整個背部跟左邊整個大腿還有左手,身體左側是受傷最嚴重的地方,整個都瘀青腫起來,我痛到蹲下來,就是一直蹲著、縮著被打,被告也有用雨傘打我的頭,我的頭很痛就用手抱著頭,被告打我哪裡其就護哪邊,所以我的左手也有瘀青跟受傷,我當天早上被打完之後,被告叫其去煮飯,被告吃完飯後仍坐在飯桌,又開始罵我,且用鐵湯匙、筷子敲我的頭跟臉,用指甲捏我的臉,還甩我巴掌,敲到筷子都斷掉,到最後把整個盤子摔到地上叫我撿起來。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打過我很多次了,以前被告打我時,我就有跟她講過不要這樣打,被告表示其越掙扎她就會打越兇,17日當天下午我還是出門去五股上班,下班後是弟弟跟弟媳去把我帶回娘家,我就跟妹妹先去驗傷、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卷第398至407頁,下稱易字卷)。經核原告前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就其與被告衝突之起因、時間、地點及遭毆打之工具、受傷之部位等重要細節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無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為頭部、左臉、後上下背、雙上肢、左手、左髖、左大腿、左膝等處,亦與原告所描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吻合;復參以前開傷勢照片,原告背部及大腿的傷痕,多為長條橫向的瘀青或滲血,此與雨傘形狀相符,益證原告所稱被告係以雨傘毆打等情,應為真實。
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旁邊有一隻不要的雨傘,我就
拿起來揮,原告要過來搶,我便拿起來往前打,原告還是一直過來搶,我就只好一直打,我記得我有打到左肩,後來我就上樓了,中午吃飯時原告又跟我吵,我發脾氣便把空的碗盤推下桌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有拿雨傘,雨傘本來就壞掉,我有拿壞掉的雨傘起來揮,因為原告推倒我,害我去撞牆壁,我有揮雨傘碰到原告,也有把餐桌上的空碗掃到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有持雨傘揮擊原告及把餐桌餐具摔到地上等事均與原告指述互核相符,且被告警詢係稱持雨傘「一直打」,至偵訊時才改稱「碰到」,足見被告嗣後陳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警詢所述顯然較接近真實情形,此益證原告指證其系爭傷勢係遭被告持雨傘等物攻擊所致,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另依被告前揭警詢自承,原告「一直搶」還是搶不到雨傘,被告反而可以持雨傘「一直打」原告,足見被告辯稱其老邁且無縛雞之力,僅持雨傘碰觸原告之肩膀,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⒌至於證人吳畇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於當日
案發後沒有任何傷勢等語(見易字卷第40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多係在背部、大腿、膝蓋等衣褲遮蔽之處(見偵字卷第27、30頁),於左臉、左手、手臂等外顯部位之傷勢相對較不明顯(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則證人吳畇嫻未能發現原告之傷勢,尚不足為奇;況且,證人吳畇嫻為被告之女,其於本件事發前1日才與原告前配偶有所爭執,並一同與被告質問原告,其證詞是否有迴護被告之嫌,亦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以證人吳畇嫻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再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以鈍傷、瘀青、擦挫傷為主,並無骨折或影響肢體活動機能之傷勢,則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尚能騎乘機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因原告尚能騎乘機車即認原告並無受傷,為無理由。
⒍被告復辯稱係原告先推其去撞牆,其才持壞掉之雨傘反擊,
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堅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碰到被告、亦未出手推被告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僅稱:原告有推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28頁),並未提到有撞到牆壁或箱子等語;於偵訊時則稱:案發當天係原告很用力推我去撞牆壁跟旁邊的箱子,我爬不起來,後來其爬起來之後原告又把推倒,造成我受有右胸、右膝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原告突然把我用力推去撞牆壁跟箱子,我爬不起來,好不容易爬起來,就拿壞掉的雨傘來保護自己,原告只有推我1次,我拿雨傘後原告就沒有再推我,我所受肩膀、膝蓋、肋骨的傷都是原告所推的那1次所造成等語(見易字卷第394至39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是否有推她去撞牆壁和箱子、究竟推其幾次、其所受傷勢是何次推倒而造成等節,被告歷次陳述均有不同,且原告完全否認有碰觸或推被告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有所疑。是以,既然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先出手傷害被告之舉,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原告傷勢之嚴重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持雨傘「一直打」等語,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並無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無理由,堪以認定。又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有先行故意推擠被告之事,則被告辯稱兩造均有肢體動作,應認互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雨傘等物對
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精神科治療費2,700元及心理諮商輔導費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需持續至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輔導,支出精神科治療費2,700元及心理諮商輔導費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收據及精神科診所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07至22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其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輔導係肇因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事證,本院無從僅憑前揭收據即遽論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輔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要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持雨傘等物傷害原告,且所造成系爭傷勢範圍甚
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和平溝通,即率爾持雨傘等物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臉擦挫傷、後上下背鈍傷、瘀青、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當,且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127、12
9、141頁)等資料,本件傷害事件並非偶發,原告係長期承受此等家庭暴力,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地位、被告之財產及經濟狀況明顯優於原告(見限閱卷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