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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 (年籍詳卷)

A女之母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潘立恩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各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原告A女(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原告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同年6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10日某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要求原告A女拍攝全裸、裸上半身之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之訊息,原告A女遂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陸續自行拍攝全裸或裸上半身之照片等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嗣於112年8月8日原告A女之母在公司使用電腦時跳出不雅照片,始發見上情,當場崩潰大哭及全身癱軟。後立即通知原告A女之父到場檢視電腦內容,原告A女之母完全沒有勇氣檢視原告A女與被告對話內容及相簿內照片,原告A女之父、母知悉被告上開引誘原告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象照片,隨報警處理。被告前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原告A女之父、母,因發覺被告對其女之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原告A女之母甚至因此需至身心科就診,至今其等均無法平復心情。且原告之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知悉被告有與A女往來,曾善意提醒被告,A女年紀尚小,未滿18歲,被告無視原告A女之父提醒,仍引誘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行徑惡劣,不可原諒。被告前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對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法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A女之父、母10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係南投埔里高

中畢業,現於中華大學產學教育推廣管理學院學分班就讀,目前於科技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8800元。被告引誘原告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戕害其身心之行為,確實值得非難。但請法院考量被告於行為時與原告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藥劑等方法引誘其拍攝,侵害手段尚屬平和,未曾散佈本案性影像,且事後也將相關影資料刪除等情。及相關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象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皆在30萬元以下。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非財產損害,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書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準此,在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身分權,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之負擔。

㈢承前,本件被告明知原告A女尚未成年,竟利用A女智慮未深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引誘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並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原告A女身心發展,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A女之父、母對A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上詳不可閱卷內資料)、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萬元、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有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為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