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被 告 顏鼎祐
褚祈皓
李函庭
吉晏琳
吉秀琴王○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王○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被 告 王○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吉晏琳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吉晏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5年2月15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迄未為之,本院爰依職權命被告吉晏琳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