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潘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張德威律師被 告 張劉雅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與被告就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最晚於114年6月5日交屋,原告並已給付68萬元之款項,並於114年2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67萬元,以及54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惟被告於114年2月4日、5月25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未依約履行,原告則於114年6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限期履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已於同年6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8萬元及系爭本票與原告,另本件既係因被告擅自解約,不為給付之違約情事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已支付價金總額65萬元,以及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在內之已開立本票面額130萬元,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亦應認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系爭本票,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原告於114年2月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項以及第二項聲明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4年2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675萬元,價金分3期給付,簽約款為68萬元、完稅款67萬元、尾款54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約定最後點交期限為114年6月5日,原告已給付價金68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以圖矩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並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圖矩律師事務所催告及解除函等各1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4日、5月25日已向其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本人,有系爭契約書之買方、賣方簽名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解除權之行使,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始生效力,然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以觀,即原告及被告兒子分別與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林廷達間之對話,雖有涉及解除契約之意,然林廷達及被告兒子是否為有權可代理兩造當事人而得受領他造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有疑,而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非屬可採,首堪認定。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載明:「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可知,原告於被告未按系爭契約履行時,須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倘被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14年6月3日、6月12日所寄發之圖矩律師事務所催告及解除函,均因被告拒絕簽收,並無回執,嗣委請LALAMOVE外送平台寄送予被告,即該外送員於114年6月12日下午6時45分始將該二份函送達被告,其後並未於114年6月20日再發函給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此有LALAMOVE平台對話記錄1紙及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顯已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要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為合法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又原告雖另主張該律師函縱未合法解除,也應認起訴狀已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並已生效云云,惟查,遍觀卷內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原告並未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表示之意,則系爭契約既仍為有效存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尚乏所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催告函文雖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然嗣後未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自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於民114年2月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1 A01 114年2月3日 未載 630,000元 0000000 2 A01 114年2月3日 未載 670,000元 0000000 3 A01 114年2月3日 未載 54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