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遲淑德
遲黃珠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范錫珍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為訴之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遲淑德之父親遲仁寬(下逕稱遲仁寬
)即原告遲黃珠如(與原告遲淑德合稱原告)之配偶,生前於民國99年8月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遲仁寬去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與漢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都更契約,有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之必要。原告遲黃珠如於113年12月4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規定寄送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於文到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最遲已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2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主張系爭房屋為遲仁寬生前出資興建,遲仁寬死亡後由遲仁寬繼承人遲淑德、遲黃珠如、遲淑玉、遲錦德繼承共有,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即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遲淑德、遲黃珠如、遲淑玉、遲錦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㈡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前揭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則尚涉及遲淑玉與遲錦德等2人與遲仁寬間是否存有繼承關係,及遲仁寬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由原告與遲淑玉與遲錦德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即難認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因本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亦有不同,於審理變更之訴時,原告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非可完全利用,而仍須為其他調查,自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因
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其宗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方得為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已存在,從外觀上看與原告所有建物不同,2樓、3樓僅有石柱,外觀上與原告提出工程契約記載遲仁寬出資興建一、二、三層「外牆全部單磚」、「水泥漆強」之房屋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53頁),則系爭房屋起訴時已存在,難謂有訴訟繫屬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顯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