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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楊錦成被 告 唐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萬7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萬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後三間(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68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嗣於114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6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5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聲明第1、3項部分,無需徵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後三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即自109年6月15日至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下稱系爭A租約)。嗣兩造於114年5月8日重新議定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14年6月15日至11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下稱系爭B租約)。兩造又於114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B租約,被告透過代理人即訴外人康添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然被告對於應給付114年6月份及7月份共計40萬元租金,僅於114年7月1日給付5萬元、同年月8日給付6萬元,尚積欠租金29萬元。另原告代被告給付台灣電力公司至114年8月15日前電費共計104萬3,161元;被告遷移後留有雜物未清除,原告雇工清理支付清理費用4萬7,600元及運送費30萬。扣除被告簽立租約時給付之押租金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61元等語。爰依民法租賃關係、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B租約、存證信函、電費明細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催告函、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79至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⒈系爭A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押租保證金為3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系爭B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押租保證金為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A租約時已給付押租金30萬元。嗣兩造於簽立新約即系爭B租約時,雖以系爭A租約30萬元押租金充抵系爭B租約之押租金,惟被告並未補足兩份租約有關押租金之差額10萬元等情,而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30萬元,與其欠繳之租金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詳如後述),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系爭B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61頁)。又系爭房屋114年6、7月份之租金合計為40萬元,惟被告僅於114年7月1日給付租金5萬元、同年月8日給付租金6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29萬元(計算式:40萬元-5萬元-6萬元=29萬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9萬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B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

生之電費、水費等,由乙方(下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概與甲方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欠繳之電費共計104萬3,161元,因而遭台灣電力公司停止供電,原告為申請復電為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如數支付上開電費等情,有退票理由書、付款支票、取款憑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函文、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費104萬3,161元,即屬有據。

⒋依系爭B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契約時間內被告若擬遷離他

處時,或租賃期屆滿及契約終止時,被告不得向甲方(下稱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應無條件將不動產負責回復原狀清理乾淨交還原告,被告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B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留有雜物未清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嗣原告雇工清運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共計支出雇工及雜支費4萬7,600元、清運費30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回復原狀及清運費用34萬7,600元(計算式:47,600元+300,000元=347,6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清潔費共計為168萬761元(計

算式:290,000元+1,043,161元+347,600元=1,680,761元),與被告於簽約時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30萬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萬761元(計算式:1,680,761元-300,000元=1,380,76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清運費用共計138萬76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未約定利率,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電費及清運費用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迄未支付,均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61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