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
謝昀潔律師被 告 呂玉英
黃柏翰簡雅玲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世乾被 告 周詩凱訴訟代理人 周詩翰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被 告 張新龍訴訟代理人 張玉貴被 告 賴雅萍訴訟代理人 鄭喆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呂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9(1),占用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柏翰應將坐落系爭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9(3),占用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簡雅玲應將坐落系爭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9(2),占用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周詩凱應將坐落系爭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9(4),占用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張新龍應將坐落系爭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9(5),占用面積4.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賴雅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6(1),占用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應如附表一所示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399、27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300、95,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聲明第一至六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3,724元【計算式:(5.28+4.37+4.44+4.18+4.12)㎡×88,300元/㎡+3.56㎡×95,800元/㎡=2,07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92元(計算式:460元+381元+387元+364元+359元+2,741元=4,692元);聲明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共計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16元(計算式:(311元+249元+261元+246元+242元+1,853元)×(3/30)=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732元(計算式:2,073,724元+4,692元+316元=2,078,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4,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