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呂宥萱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呂思霆

賴品蓁呂洪圓呂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4一、二樓之增建範圍,暨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三層增建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50176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5至89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前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在案(見板調卷第87至9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又查無系爭不動產因使用目的或法令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含增建)主要構造為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275.16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除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於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因素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面積(㎡) 1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同 0000-0000 26 2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同 0000-0000 11 3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同 0000-0000 55 縣市 鄉鎮區 段 建號 面積(㎡) 4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同 00000-000 92.90 5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同 00000-000 182.2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含增建部分) 增建部分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8日測量之114建測字第0036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參本院卷第81頁);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順字第112029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並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編列臨時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宥萱 1/9 2 呂思霆 1/9 3 賴品蓁 1/9 4 呂洪圓 1/3 5 呂學良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