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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 告 林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 告 許婉慧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二項請求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3月7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日114年2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84萬3,984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030841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9、93至95頁),則該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84萬3,98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3,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060元,尚欠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