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蘇中正以上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萬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95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