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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林郁屏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王誌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與訴外人曾于瑄(原名:曾芳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被告、曾于瑄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聲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曾于瑄以100萬元償還,償還方式為分期清償,第1期曾于瑄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5個月內(即末日為114年5月9日)一次給付5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曾于瑄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第5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第13期應給付6萬元;以上各期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曾于瑄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曾于瑄之連帶保證人。然迄今被告一毛未付。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協議還款金額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協議還款金額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20萬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