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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黃閎睿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告 呂尚璋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偉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尚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尚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呂尚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尚璋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偉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尚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偉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就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點部分,變更第1、2項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呂尚璋於113年7、8月約定共同投資300萬元,股

權各占一半,被告呂尚璋委託原告先代為墊付股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原告遂於113年9月12日依被告呂尚璋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個人銀行帳戶,原告亦依被告呂尚璋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將股款150萬元匯入偉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偉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完成,被告呂尚璋登記為負責人,原告登記為監察人,股權各占一半。

㈡被告呂尚璋稱被告偉成公司需要借款以利運作,原告遂於114

年1月22日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至被告偉成公司帳戶,公司帳冊並載明「01 22股東借款予公司」,被告偉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償還20萬元,尚積欠原告40萬元,有原證3、4、7為證。

㈢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呂尚璋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⒈否認原告有借被告呂尚璋之名登記為被告偉成公司股東之事實,被告呂尚璋應就其辯稱為借名登記股東部分舉證:

⑴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各出資150 萬元,被告偉成公司存摺、印

章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實質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偉成公司嗣因空轉虧損而結束營業,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共同簽立被告偉成公司財產搬移同意書;被告偉成公司設立前被告呂尚璋積極遊說,且公司名稱(原證8)、地址之選定(原證9)、公司裝潢(原證10)、器材選購(原證11)、人員僱用(原證12)、公司終止合夥清算(原證13)、公司器材處理(原證5、14)等重大營業決策主要均由被告呂尚璋主導,再由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商議決定,足證共同投資之事實。被告呂尚璋辯稱其僅為「名義上股東」,不可採信。

⑵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對話紀錄(被證1):「被告:我覺得你的

1000萬一次到位就好了。原告:前方有阻礙物」(二人對話紀錄第28頁第39行)及證人張佳萍證詞偏頗,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呂尚璋間有借名登記股東之合意,亦無從證明原告出錢、被告呂尚璋出力之合意。⒉被告偉成公司應就其主張系爭60萬元係增資投資款乙節舉證

。證人張佳萍證詞偏頗,無法推翻原證4被告偉成公司114年帳冊所載「01 22…股東借款予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

㈤並聲明:⒈被告呂尚璋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尚璋:

⒈被告偉成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共同謀劃設立,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呂尚璋出力(被證1第28頁39行),並由被告呂尚璋擔任被告偉成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設立及業務開展事宜,於被告偉成公司日後經營穩定時,被告呂尚璋再以技術或資產作價入股,惟因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最低股東人數之限制,故原告乃將其出資額轉入被告呂尚璋帳戶內,再由被告呂尚璋匯款至被告偉成公司帳戶,此從原告主動提及要先匯款到被告呂尚璋帳戶,且於收到款項後被告呂尚璋向原告報告匯款進度及流程之對話可證(見被證1第46頁第19行、第47頁第14、24行以下),原告明顯基於主導地位,指揮監督被告呂尚璋,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委託被告呂尚璋提供帳戶,而非被告呂尚璋委託原告墊付股款。被告呂尚璋僅為名義上股東,實質股東權益仍由原告一人單獨享有。且被告偉成公司重大營業決策,如公司名稱、人員招募、器材採購、公司結束營運、辦公室退租及後續處理皆由原告決定,並由被告呂尚璋向原告報告被告偉成公司相關業務執行進度,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偉成公司所有設備亦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黃政維全數取回。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8至14指摘被告呂尚璋深度參與經營,然此為被告受任董事長執行業務之當然表現。

⒊原告雖提出原證4帳冊主張被告偉成公司負有40萬元借款債務

,然「股東往來」、「股東借款」乃會計實務上餘資金性質尚未確定時所暫列之科目,並非當然等同於消費借貸契約,有證人張佳萍證詞可佐。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偉成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原告與被告偉成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提出之原證3、4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偉成公司有金錢往來,另原證7所指被告偉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匯款予原告20萬元,則為被告呂尚璋考量被告偉成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為彌補原告損失及考量雙方情誼,請被告偉成公司會計將其薪水轉匯予原告,而非清償,有證人張家萍證詞可佐。況原告未提出借據、借款契約、董事會決議、還款期限、利息約定或關於借款之對話紀錄,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證人張家萍證詞足認系爭60萬元係被告偉成公司設立時資本3

00萬元不足以支付公司裝潢等營業費用,雙方依原先規劃辦理增資,該60萬元係預定增資之投資款,非借款。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匯款150萬元(即系爭150萬元)至被告

呂尚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呂尚璋於113年9月13日至玉山銀行開立被告偉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被告呂尚璋即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系爭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則於113年9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偉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

下午2時通過訂立被告偉成公司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由被告呂尚璋擔任被告偉成公司董事,原告則擔任被告偉成公司監察人,被告偉成公司並於113年9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共30萬股,被告呂尚璋持股150萬元,原告持股150萬元),嗣被告偉成公司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

㈢原告與被告呂尚璋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證1,見本院卷第73至133頁),Audi Lu為被告呂尚璋,Lannce Huang為原告。

㈣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偉成公司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被告偉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戶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匯款系爭150

萬元至被告呂尚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呂尚璋再於113年9月13日至玉山銀行開立被告偉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日,被告呂尚璋即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系爭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則於113年9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完成被告偉成公司出資後,被告偉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共30萬股),由被告呂尚璋擔任被告偉成公司董事(持股150萬元),原告則擔任被告偉成公司監察人(持股150萬元)。⒉再參諸被告偉成公司之總分類帳(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27頁

)記載,113年9月13日匯入被告偉成公司各150萬元之傳票摘要分別為股東投資(呂尚璋)、股東投資(黃閎睿),及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4記載『股東投資(呂尚璋)150萬元』這份帳冊是由我製作,我在設立的登記表上可以看到股東出資額,我直接依上面登記的內容作記載,記帳時用實際拿到的資料做紀錄,不會有其他備註或臆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⒊又於被告偉成公司設立前,被告向原告提及「跟你分享一下

我想要做的事情」、「本來要找你聊一聊俱樂部的事」、「我今天谷歌了一下」、「有空說」、「這個我看過啦、我想怎麼弄都在我腦海中了」、「藍斯哥、台灣國際菁英高爾夫俱樂部、先給你瞧瞧、有什麼意見歡迎跟我說」、「種子會員+1」、「談好了」、「種子會員=免年費、只要入會費」、「就俱樂部的事情詳談」、「我覺得這個不錯、我是先看場地」、「這個馬小姐我也可以位我所用、請他加入我們俱樂部、然後他找的會員給他抽趴」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80、81、82、83、84、86頁原告與被告呂尚璋間LINE對話紀錄);再就公司名稱之選定,被告呂尚璋於對話中先表示命理師所選公司用字,於原告詢問「下可配上」後,被告呂尚璋即稱「我明天問老師」,再經原告表示「偉成 我覺得不錯」、「朝偉大的成就開發吧」後,被告呂尚璋亦稱「就偉成」等語;次就公司地址之選定,被告呂尚璋多次搜尋辦公出租網址後傳訊予原告,並與原告討論,及公司裝潢、器材選購、人員僱用、薪水部分,被告呂尚璋與原告均有所參與討論,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偉成公司帳冊,亦為被告呂尚璋配偶張佳萍負責處理登載,此經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迄至1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約時間看被告偉成公司帳戶、討論被告偉成公司如何結束及被告呂尚璋需要之資料為何,並約於114年6月18日見面對帳,嗣於114年6月27日,被告呂尚璋與房東終止租約後,即帶走其於被告偉成公司內之物品,如主管桌椅、會議桌、沙發、茶几、冰箱、滑輪、列表機等,其他則交由原告處理,被告呂尚璋與原告委任之黃政雄相互確認搬移之物品後,由黃政雄與被告呂尚璋簽名其上,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偉成公司財產搬移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03、33頁)。據此,足認被告偉成公司設立前,就該公司設立之經營想法、願景、名稱、地址之選定、公司裝潢、器材選購、人員僱用、薪水部分,均由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共同商業討論後決定,乃至被告偉成公司解散清算、被告偉成公司財產搬移乙節,原告與被告呂尚璋均係共同參與並決定,被告呂尚璋辯稱被告偉成公司之設立均係原告主導決定,被告僅係依照原告指示作為云云,已難採信。綜合上開1.至3.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偉成公司係其與被告呂尚璋各出資1/2而設立登記乙節,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呂尚璋就系爭150萬元股款係由原告匯款至其玉山銀行

帳戶內,再由被告呂尚璋將系爭150萬元轉帳至被告偉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正確流程是:1.設立公司籌備處帳戶2.資本額匯入3.跟銀行申請存款證明4.備妥相關文件後向市政府提出驗資等等公司設立申請,另外更正昨天內容:15天日必須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指的是資本額匯入公司帳戶後須於15日日提出申請,所以我今明兩天會備妥文件先去開戶,並預計下週三將資本額匯入」、「原告:資本先進的帳戶才能GO下一步」、「原告:你的帳戶先跟我吧;今天先處理你的」、「原告:你沒有別的戶頭?」、「被告:你會出國前匯給我嗎;我已經預約好明天早上去玉山開戶」、「原告:明天就到帳了」、「被告:好,那我明天直接把錢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完成後給你過目」、「原告:入帳了嗎?」、「被告:收到,開戶即將完成,等等直接把150匯入公司」、「原告:

我下週三早上匯入」、「被告:沒問題,要有時間差,這樣我們才不會趕那15天,搞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86、95、96頁),可見係被告呂尚璋表示出資額要先入帳,原告向被告要帳戶,並表示「先處理你的」,被告呂尚璋隨即詢問原告「你會出國前匯給我嗎」等語,堪認被告呂尚璋向原告再度確認系爭150萬元之歸屬為其本人,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呂尚璋委託其代墊繳納被告偉成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即系爭150萬元,應屬有據。

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就其與被告呂尚璋共同出資、股權各半、受託代墊系爭150萬元股款等事實已為上開舉證,被告呂尚璋辯稱其登記於被告偉成公司之15萬股股份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該15萬股股份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自應舉證證明之。

⒍被告辯稱:被告呂尚璋依原告指示出名為被告偉成公司股東

,150萬元經原告匯給被告呂尚璋後,被告呂尚璋即匯入被告偉成公司帳戶,並傳送匯款明細予原告確認,足見原告對被告呂尚璋有指揮監督權限,無原告主張受被告呂尚璋所託而代墊150萬元股款云云,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覺得你的1000萬一次到位好了」、「原告:你的帳戶先跟我吧;今天先處理你的」、「原告:你沒有別的戶頭?」、「被告:你會出國前匯給我嗎;我已經預約好明天早上去玉山開戶」、「原告:明天就到帳了」、「被告:好,那我明天直接把錢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完成後給你過目」、「原告:入帳了嗎?」、「被告:收到,開戶即將完成,等等直接把150匯入公司」、「原告:我下週三早上匯入」、「被告:沒問題,要有時間差,這樣我們才不會趕那15天,搞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86、95、96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認定原告先詢問被告呂尚璋銀行帳戶,表示先處理被告呂尚璋股款部分,被告呂尚璋隨即詢問原告於出國前是否將系爭150萬元匯入被告呂尚璋帳戶,並表示明天直接將系爭150萬元匯入公司籌備處帳,尚難認定被告呂尚璋依原告指示出名為被告偉成公司股東或原告對被告呂尚璋有何指揮監督權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⒎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呂尚璋有說原告跟

他借帳戶,被告呂尚璋有把帳戶借給原告。我知道原告匯款

150 萬元到被告呂尚璋帳戶,收到之後被告呂尚璋就把錢轉到籌備處,我認為是原告借用被告呂尚璋帳戶來符合法律驗資規定。(被告呂尚璋是否有任何「委託」原告代墊股款的意思表示?兩造間是否有討論過還款期限或利息?)沒有。被告呂尚璋沒有與原告出資成立偉成公司,被告呂尚璋按月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213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呂尚璋說原告要成立公司。被告呂尚璋跟原告是打球認識,想要從事有關高爾夫球相關的生意,我不知道誰要成立公司。我沒有跟原告確認過兩邊出資額多少、股東是誰,因為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呂尚璋跟原告討論的,我沒有跟原告確認,也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跟他聯繫過。原告要向被告呂尚璋借帳戶的事情,也是我聽被告呂尚璋說的,我沒有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214頁)甚明,則證人張佳萍既證稱被告偉成公司籌備、成立之始末、股東、出資額分配等均係聽聞被告呂尚璋陳述而知悉,證人張佳萍未曾與原告確認上情,足見證人張佳萍未親自參與被告偉成公司籌備、設立、籌資等過程,自不得以證人張佳萍之證詞逕認被告呂尚璋就其登記於被告偉成公司之15萬股股份實際上為原告出資,及該15萬股股份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況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尚璋跟原告投資300 萬裝修、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與其上開證詞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尚璋委託其代墊繳納被告偉成公司設

立登記之股款即系爭150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匯款系爭60萬元至被告偉成公司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帳戶,被告偉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上海銀行帳戶,此為原告與被告偉成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偉成公司之總分類帳於114年1月22日傳票摘要為股東借款予公司60萬在卷(見本院卷第29、289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成公司間就系爭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偉成公司已清償20萬元,尚積欠原告40萬元之事實,應屬有據。

⒉被告偉成公司辯稱:系爭60萬元為被告偉成公司預定增資之

投資款,非借款,並以證人張佳萍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證稱:「(原證4帳冊114 年1 月22日摘要記載『股東借款給公司,金額為60萬』偉成公司收該筆60萬元之原因?)被告偉成公司在那個時間點,現金流已經不夠,被告呂尚璋有跟原告說這件事,被告呂尚璋跟原告一開始預定的資本額是1000萬,被告呂尚璋跟原告投資300 萬裝修、租金之後,剩下的資金不夠支付下個月的租金,這次要增資10

0 萬,原告說他先匯60萬進來,因為存摺裡多了60萬元,我必須先放進去,我需要先作股東往來,先付接下來的租金等費用。公司原本合資資本額1000萬,只有先投資300萬,是被告呂尚璋告訴我的,我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沒有向原告查證這筆錢是否為增資,在銀行存款已經進來這筆錢,我看到這筆錢就要做紀錄,我有問被告呂尚璋,他說這筆錢之後要作增資,之後還有錢會進來,我只能先放在股東往來的科目,後面再轉為增資款,但後面沒有增資款進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證人張佳萍證稱原告匯入系爭60萬元係為增資乙節,顯係詢問被告呂尚璋後得知,自難以上開證詞逕認系爭60萬元為被告偉成公司增資款之匯入。

⒊又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係發行新股籌資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

需經由董事會決議、資金匯入與會計師驗資、股東會決議(視發行新股而定)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偉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被告偉成公司增資之申請書及相關會議記錄,被告偉成公司辯稱系爭60萬元為增資款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偉成公司又辯稱:被告呂尚璋將原本薪資20萬元匯還被

告偉成公司,再由被告偉成公司轉匯予原告,以減輕原告投資損失云云,並以證人張佳萍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被告偉成公司匯款20萬元給被告呂尚璋,匯款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是被告呂尚璋叫我從帳戶匯款,被告呂尚璋沒有特別跟我說原因,我沒有特別寫摘要。被告呂尚璋後來把薪資退還給公司,因為他覺得業績不理想,基於友誼的關係所以退還給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5、216頁),則依證人張佳萍上開所述,已難逕認被告呂尚璋上開辯稱係基於友誼、彌補原告虧損而退還薪資轉匯予原告乙節為真,況依上開辯稱,被告呂尚璋如係基於友誼欲彌補原告虧損,直接匯款予原告即可,亦無先匯款至被告偉成公司帳戶之必要,被告辯稱,不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呂尚璋、被告偉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尚璋給付150萬元,及請求被告偉成公司給付40萬元,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尚璋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對被告呂尚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偉成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偉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