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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張文川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被 告 展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96號5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並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兩造就決議是否成立,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該決議是否成立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114年12月10日改選後已無

董事身分),持有95,000股,被告之代表人為董事長張文聰(下逕稱其姓名)。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6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會議間,訴外人即會計助理劉采媗(下逕稱其姓名)自白不法挪用公司款項,惟董事間就如何處置意見不一,僅確認排定於114年7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董事會即無其餘任何之表決、決議,或特別決議。

㈡被告公司於1l4年7月11日晚間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劉采煊不法侵占公司資金一事,張文聰暨會計部主管陳繹茹均未能妥善、完整說明,僅稱「下週於公司備妥帳冊資料、歡迎股東隨時前往查帳」等語。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張文聰要求表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經原告當場異議程序與實體事項違法之處,並指摘「同年6月26日董事會並未有任何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不符」,張文聰即未再敢多做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任何表決或決議。惟原告至今均未能查閱公司帳冊、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卻耳聞張文聰已著手公司營業讓與事宜,恐使公司權益受損。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最終並無任何表決或決議,則本件確屬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極緻醫美診所之決議不成立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述,本院即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