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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陳幸慧朱志昇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0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竑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二、經查,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全體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其中曾竑斌持有54萬股、方俊順持有6萬股)決議解散,並選任方俊順為清算人,其中關於申請解散登記部分,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134號函予以照准,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則被告方俊順為九鑫公司於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方俊順於本件訴訟繫屬(114年8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後之114年8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彌封卷),其與九鑫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嗣原告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選派被告曾竑斌為九鑫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並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曾竑斌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方俊順於114年8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同年5月12日具狀聲明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承受訴訟等情,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彌封卷)、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2頁)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公司、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公司、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38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前揭所為,係因被告方俊順亡故,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當應於伊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附予敘明。

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九鑫公司於113年8月5日邀同被告曾竑斌、被繼承人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1.435%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債務人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九鑫公司自11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九鑫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方俊順於114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案經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九鑫公司、曾竑斌、謝欣成地政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貸後管理追蹤檢核表、檢視存款實績/永續績效/ESG檢核建置及修改結果查詢暨調息區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九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九鑫公司、曾竑斌、謝欣成地政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鑫公司、曾竑斌、謝欣成地政士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96萬元 3.285% 自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84萬元 自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80萬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