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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王志強即黎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 告 昆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