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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PHAM TRUNG KIEN(中文名:范忠堅)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建民

蔡翌哲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BUI HUY HOA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被告BUI HUY HOANG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BUI HUY HOANG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有非本國國籍者,存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境內,則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及關係最切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3、BUI HUY HOANG(裴輝黃,下以裴輝黃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3受被告A02委託協助監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案發地)施作裝潢工程,該工程為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1月13日間進行施作,A02並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已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21日下午前往案發地欲商討裝潢工程餘款,A03於同日14時40分至50分間抵達案發地,並請同為越南籍人之被告裴輝黃在場翻譯,因原告表示要領取工程尾款,而A03不滿原告施作品質,要求原告拆除已施作之裝潢並返還已領取之30萬元,雙方欠缺共識,A03與裴輝黃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A03先動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並對原告揚言若不返還已領之30萬元,不得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A03與裴輝黃並搶走原告脖子上價值50萬元之金項鍊,侵害原告對金項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金項連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2部分:刑事認定伊無罪,伊無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裴輝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A03、裴輝黃上開所為傷害及共同妨害行動自

由之事實,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證述一致,且A03對於前開毆打原告一情已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並有報價單、施工相關照片、原告與A02、A03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對話譯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刑事卷證為憑,並經原告援引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且A03、裴輝黃上開行為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認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裴輝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149至18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A03於本院審理時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A03、裴輝黃前開所為,致原告身體、健康、行動自由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對A03、裴輝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A03、裴輝黃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裴輝黃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A03、裴輝黃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000元,A

03、裴輝黃均未到庭,而參諸A03、裴輝黃於刑事案件一審陳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刑事一院卷㈡第137頁);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受到A03、裴輝黃傷害、妨害自由之期間,有搶走原告脖子上價值50萬元之金項鍊,侵害原告對金項鍊之財產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日常出遊之照片,並稱均有於脖子上掛戴金項鍊,而113年1月21日案發後,其金項練即已遺失,此均無從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案發時有掛帶金項鍊並遭A03、裴輝黃強行取走,況系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原告之金項鍊遭他人取走,亦無自A03、裴輝黃處扣得金項鍊之贓物,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價值相當50萬元之金項鍊,是此部分認原告未能舉證,自無可准許。

㈤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亦須具備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A02與A03、裴輝黃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行為,應與A03、裴輝黃共同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行動自由,及其主張受有金項鍊之損害等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間具有共同關聯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係引用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而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而系爭刑案並未認定A02有與A03共同犯傷害罪或與裴輝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告固主張係A02打電話誘使原告到案發地,故A02有共同行為關聯存在,然原告於偵查中係稱:是阿民(指A02)的朋友「阿其」打電話叫我去那邊拿薪水的,我知道A02不在,因為他有在臉書發文說他人在越南,「阿其」請我去那邊討論一些事情,是阿民有交代「阿其」說要還我剩下還沒有給我的裝潢錢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30至232頁),是原告已於刑事偵查稱並非A02聯繫其前往案發地,雖原告嗣後於刑事一審翻異其詞證述係A02打電話給原告前往案發地云云,然原告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A02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聯繫原告到場,復無其餘證據可佐,實無可認A02與A

03、裴輝黃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存在,亦無任何共同行為關聯,難認A02應與A03、裴輝黃共同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A03,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裴輝黃(附民卷第13頁),原告請求A03自113年11月9日起,裴輝黃自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A03、裴輝黃連帶賠償8萬元及A03自113年11月9日起,裴輝黃自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A02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理由,亦併與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A03、裴輝黃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標的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移送之範圍內(對A03、裴輝黃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A03、裴輝黃連帶賠償金項鍊5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請求A02連帶賠償100萬元部份,均不在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損害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且經原告自行補繳請求賠償金項鍊50萬元裁判費用5,400元,A02部分則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項鍊50萬元及A02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部分(即包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金項鍊50萬元),係受全部敗訴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故諭知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