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徐裕隆被 告 彭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因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以書面陳報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如起訴書所述,此致原告受有807,000元之損害,有面交紀錄可證,依法為前述請求。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當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詐欺取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合計807,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檢察官起訴書、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13年10月4日,地點: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58巷,面交80萬7,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金錢之情事,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收據影本以為證據(附於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7號刑事卷宗第7至10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又查,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其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㈡追加起訴書:1.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彭永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一吋山河」應予更正)、「營業員-易圓通」、通訊軟體LINE「聚金商」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金商」群組、暱稱「營業員-易圓通」帳號聯繫聯繫褚䕒翔,佯稱:
可透過「易通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裕隆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一寸山河」即指示彭永吉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上印製「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0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並由彭永吉自行填具金額、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後,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58巷內,假冒「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徐裕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徐裕隆收取80萬7,000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徐裕隆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21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工作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交付之80萬7,000元一節,即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