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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盧淑芬被 告 李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再於112年12月4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之統一超商西盛門市,向原告自稱「徐吉祥」專員,並出示其事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面交93萬元之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