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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李蕭池被 告 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閱覽財務報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文件資料,並於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供其閱覽自民國83年起迄今開會記錄與財務報表,嗣經數次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泰中正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公布之第26屆社區財務報表,原告發覺該年度結餘差額高達212,755元,且有108年1月薪資支出及獎金較其他月份突增,以及未有修繕事實卻登載支出修繕費用之情形,復原告於111年5月欲參選被告主委遴選,卻發現規約有新增資格限制等諸多啟人疑竇之情形,而99年至113年間等財務報表等文件,被告均未公告在社區,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11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提供自83年起至86年12月、及100年5月至114年5月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憑證明細等文件予原告查閱及複印,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已提供部分文件予原告,惟尚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未予提供原告閱覽並影印。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側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命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並影印。

二、被告則以: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提供閱覽之資料,被告均同意提供。被告已提供原告有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憑證明細,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財務報表已當庭交付原告,附表編號3、4所示原告請求交付之存摺明細及會計憑證等件均已提供原告閱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第26屆財務報表有年度結餘差額212,755元、108年1月份薪資及獎金較其他月份突增,以及修繕費用不實登載,且111年5月系爭社區徒增主委遴選資格限制,該規約生效日期有爭議等節,為確認上開情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99年至113年間之系爭社區相關文書,有其必要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陸續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財務報表(103年除外)、108年至112年5月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支出發票、收據、111年至112年保險交易憑證等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第416頁至第418頁),則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度財務報表,被告既已於115年4月8日當庭交付,並為原告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度財務報表,被告尚未提供原告閱覽,編號3所示存摺明細、編號4所示會計憑證及交易憑證等文書,被告已提供予原告閱覽,惟尚未影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調閱申請書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文書供原告閱覽、影印,自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以,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縱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得閱覽、影印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文書,然自應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若上開文件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文書涉及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後,再將之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文書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文 書 資 料 一 103年度財務報表 二 105年度財務報表 三 100年至107年永豐銀行商業銀行(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 四 100 年、101 年、104 年、106年之會計憑證、交易憑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