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張修誠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張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3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查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58之1號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依照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00號、58之1號房屋總面積各為75.6平方公尺、74.25平方公尺計算,前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903萬0,950元【計算式:127,000元×75.6+127,000元×74.25=1,903萬0,950元】,其抵押物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擔保債權總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5,156元,尚不足9萬3,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