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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被 告 黃楚華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號(新北○○○○○○○○)

黃小珊 住○○市○○區○○○路路000巷0弄0 0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期清償㈡之規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11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改以對被告黃楚華部分: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第474條;對被告黃小珊部分: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7頁),經核原告所為或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債權讓與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楚華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楊林麗花(以下逕稱

稱楊林麗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楊林麗花於109年3月3日將上開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被告黃楚華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

㈡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就上開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達

成協議並簽屬系爭協議書,再次確認被告黃楚華積欠債務本金為2,500萬元,並約定被告黃楚華於112年9月30日先行償還原告5萬元整,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整,並由被告黃小珊為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楚華於112年10月2日依約匯給原告5萬元,後續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詎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扣除已清償之17萬元,被告黃楚華尚積欠原告2,483萬元。屢經催討而未果。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

27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楚華並未積欠楊林麗花借款債務2,500元。被告黃楚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楊林麗花,乃因被告黃楚華幫楊林麗花收大家樂單,並曾向楊林麗花借款200萬元,應楊林麗花要求始簽發高於借貸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付楊林麗花,而非向楊林麗花借2,500萬元。被告黃楚華向楊林麗花借貸200萬元已清償完畢,此經楊林麗花於10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款200萬元不還為詐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57號偵查終結,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楊林麗花與原告間於109年3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書標的即2,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債權轉讓應屬無效,不生讓與債權之效力。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亦不存在,已聲請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亦屬無效,原告未曾向被告提示本票,被告亦未曾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裁定書,系爭本票債權於109年4月5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遲於112年10月間始聲請債權憑證,無重新起算時效問題,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黃楚華因罹患癌症,於112年9月19日由女兒即被告黃小珊陪同至台北馬偕醫院就診,於診療結束步出醫院大門遭自稱原告公司人員上前跟隨,被告黃楚華因擔心女兒黃小珊人身安全,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要求1個月還1萬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再協議等條件。被告黃小珊迫於無奈依原告公司人員要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名,而得以脫身平安。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被告黃筱珊亦未因此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就楊林麗花於109年3月3日將對被告之2,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持上開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8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聲請煥發債權憑證。被告黃楚華、黃小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被告黃楚華為債務人;被告黃小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黃楚華於112年9月30日先償還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黃處華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有於每月匯付原告1萬元,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清償,總計清償17萬元,楊林麗花曾以被告黃楚華於104年6月底至楊林麗花位在台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周轉,且保證於土地出售後即會還款等語,訴外人黃巧微、蔡福順並交付其經營之盛郁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付款航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楊林麗花,因支票未兌現,被告黃楚華未出售土地還款對被告黃楚華、黃巧微、黃小珊、蔡福順提出共同詐欺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10月9日以109年偵字第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第81至8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兩造之爭執為:㈠楊林麗花有無借款新臺幣2,500萬元予被告黃楚華?㈡112年9月19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效力為何?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告黃楚華與楊林麗花間已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屬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被告黃處華僅向楊林麗花借款200萬元,應楊林麗花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上開200萬借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0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楊林麗花所持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解消,系爭本票債務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不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楊林麗花證稱: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黃楚華欠伊錢說

要還伊,伊都找不到被告黃楚華,委託這間原告幫伊找被告黃楚華。被告黃楚華應該是至今約7年多前開始跟伊借錢,越借越多,就累積到2000多萬元,被告黃楚華說要買土地要還伊1000多萬元。有的借的款項就多就開本票,他說本票比支票好用。被告黃楚華公司的票叫伊匯錢到公司票據帳戶,有的是匯錢,匯給他的錢是300多萬,有的是匯票,有的是現金。被告黃楚華再伊還沒告訴之前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因為票到期了被告黃楚華才拿這些票給伊。被告黃楚華女兒也有跟伊借錢去墊票款等語(見卷第157至163頁),伊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係於提出告訴前簽發,佐以證人楊林麗花確實於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57號詐欺案件提出告訴被告黃楚華向其借款20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卷核閱屬實,則被告黃楚華辨稱系爭本票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等語,較為可採。

㈢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協議係因被告黃處華罹患癌症身心狀況不佳,並非確實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中山分局函覆本院謂該日並無報案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兩造確實有至警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離開醫院後為原告公司人員一路尾隨催討債務之事實,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告公司向被告及家人催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第230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雖顯示當時為白天,惟被告可否向路人求救或請路人協助報案,實屬純疑,則被告黃楚華、黃小珊抗辯其因被告黃楚華當日自醫院診治惡性腫瘤後出院遭原告公司人員一路催討債務,為求脫身而簽立協議書,尚可採信。基此,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被告有承認有向楊林麗花借款2,500萬元。

㈣原告復提出原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而觀之

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黃楚華表示:「我有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益見被告黃楚華並未在與原告公司人員談話中承認有積欠楊林麗花2,500萬元,原告主張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黃楚華已承認積欠楊林麗花2,500萬元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楚華交付元告之前手楊林麗花票號JA000000

00、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支票兌現後,被告黃楚華於106年4月5日簽發系爭9紙本票交付被告,可見係106年4月5日結算債權債務金額後所開立借款等語,然查,被告黃楚華交付系爭本票於楊林麗花,縱作為擔保之用,惟楊林麗花前借予被告黃楚華200萬元,兩造發生爭端,楊林麗花進而提出告訴,甫偵查終結,楊林麗花再借予原告系爭本票之面額2,500萬元予被告黃楚華,顯違常情。又如係偵查終結前積欠之借款債務,楊林麗花於提出告訴之際已存在該筆債務,楊林麗花未一併提出告訴,殊違常情,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借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黃楚華再於106年4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楊林麗花項其借款2,500萬元,難認可採。

㈥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楚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不以消費借貸為限,尚無從逕依被告黃楚華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定本票面額2,500萬元為借款。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自認楊林麗花有匯款1,472萬元予被告黃處

華女兒黃小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附於109年偵字第20757號卷內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被告故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被告黃小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42頁),然就楊林麗花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被告係辨以為楊林麗花經營大家樂款項,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43頁),縱有疵累,亦難認被告黃楚華有自認收取楊林麗花借款1,472萬3,600元,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㈧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楊林麗花借款債權2,500萬元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楚華與楊林麗花間有2,5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抗辯楊林麗花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斯時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楊林麗花轉讓之債權為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黃楚華以原告前手楊林麗花之抗辯事由即主張無2,5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對抗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黃楚華主張借貸債務。

㈨再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林麗花將其對被告黃楚華2,500萬元借款債務讓與原告,該2,50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借貸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小珊抗辯系爭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未發生而無庸負系爭2,500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乙情,應堪採信,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ㄧ: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06年4月5日 5,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2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2 106年4月5日 5,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3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3 106年4月5日 5,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4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4 106年4月5日 5,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5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5 106年4月5日 1,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6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6 106年4月5日 1,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7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7 106年4月5日 1,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8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8 106年4月5日 1,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09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9 106年4月5日 1,000,000元 無 107年4月11日 TH34901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附表二:楊林麗花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款

項合計387萬0,000元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104年6月30日 353,800元 2 104年7月1日 1,077,000元 3 104年7月13日 450,000元 4 104年7月13日 300,000元 5 104年7月21日 300,000元 6 104年7月22日 1,000,000元 7 104年8月2日 290,000元 8 104年8月18日 10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