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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陳思羽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林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5樓等共七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下述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3年3月25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屬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事實,因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確定兩造間於該段期間內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有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利益,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對就門牌號碼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5樓共7間房地於111年5月1日至113年3月25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妹夫,於民國111年間5月1日,被告請託原告擔任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俗稱人頭,亦即借名登記人,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門牌號碼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890號15樓、892號15樓、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5樓共7間房地(下簡稱系爭七筆房地,原證1借名登記協議書影本),但所有購屋之自備款項、貸款申請均由被告出資負責。而原告亦配合申辦1本貸款銀行即遠東商銀之個人帳戶(原證2)供被告繳納後續之房貸費用使用。而購入初期,被告尚皆有按時將每月房貸費用匯入該本貸款扣繳帳戶,但自112年開始,被告即時常拖延,導致貸款銀行每月時常追討貸款,故原告與被告之助理鄭雅云小姐亦時常催請被告依當時借名登記之約定按時繳納房貸費用,此皆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證3)可證。而直至113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之債主李秋明,原告亦隨即配合被告要求辦理,此由買方李秋明之付款方式亦可窺知原告僅為人頭,依原告配合之與李秋明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證4),李秋明之自備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林秉文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五),未有分毫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自收到國稅局通知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有稅賦需繳納後(原證5),亦委請被告助理鄭雅云多次催請被告需負擔此稅捐,被告亦多次應允。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實且實際之所有權人無疑,而被告林秉文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特具狀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應於移轉登記後給付原告50萬元借名登記協助費:被告於113年3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配合辦理簽約事宜,則被告自應於移轉登記後給付原告50萬元借名登記協助費。

(三)傳喚證人:聲請傳喚證人鄭雅云,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待證事實是要證明如起訴狀所載期間兩造間有有借名法律關係。

(四)目前國稅局請我們確認過去這段期間出名人、借名人的關係,確認利益是因為有稅務關係,如原證5所載。金錢請求的請求權基礎依據原證1的第4條第3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5樓共7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7筆房地)係於111年5月1日由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迄113年3月25日出賣與訴外人李秋明,購買房屋之出資、貸款及稅捐、費用等均由被告負責等節,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成屋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3041251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經查: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依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署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影本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甲方:林秉文、乙方:陳思羽,因甲方在台灣貸款有困難,請乙方協助用她的名字買房。雙方為了彼此信任和保障,約定如下:一、房屋內容: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HVW經國方略」15樓共7間(890、892、896、898、900、906、908號),以下簡稱「房屋」。二、借名期間:從111年5月1日開始,直到甲方將房屋轉回自己名下或賣出後結束。三、借名原因:1.甲方因貸款問題無法用自己名字買房,請乙方幫忙登記在她名下。2.房屋的出資、貸款、稅金、管理費等,全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需要出錢。3.乙方只是幫忙借名字,對房屋沒有實質權利。四、雙方的責任:1.貸款與費用:(1)甲方負責貸款申請、繳款及所有房屋費用(如稅費、保險、管理費)。(2)若銀行需要,乙方須配合提供資料或簽名協助辦理貸款。2.移轉登記:未來甲方若將房屋賣出或轉回自己名下,乙方需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協助辦理移轉手續。3.借名酬謝:若未來賣房有賺錢,甲方會支付乙方新台幣50萬元作為借名協助費,並於完成移轉登記後7日內一次性支付。4.違約與風險:(1)若甲方未繳貸款或其他因素導致乙方信用受損,甲方應承擔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損失。(2)若甲方違約或失聯,乙方有權要求提前終止借名,並請求將房屋移轉至甲方名下,費用由甲方承擔。五、保密及其他約定:1.本協議僅為借名登記使用,雙方同意對內容保密。2.乙方不得擅自將房屋轉讓、抵押或出租,如有違約,須賠償甲方損失。3.本協議若有爭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15號調解卷第1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足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

(三)又依證人鄭雅云到庭陳稱:「從2019或是2020年間開始在被告處工作,在114年4月離職。我於被告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是處理被告交辦事務。」、「房子是被告買的,在111年間有登記於原告那邊,因為被告說他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貸款,所以用原告的名字來借名登記。」、「時間點我不清楚了,就是被告有一天說要買桃園這房子,就約原告到辦公室,說要買這房子,請原告到遠東銀行去幫被告貸款,被告有說所有的費用、稅金都會有被告來來處理請原告不用擔心等語。」、「我是看著原告、被告簽的。」、「買賣有價差,應該是有獲利。在時價登錄上,買進的金額與賣出的金額是有價差的,買的時候是2.17億,賣的時候是2.35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後來有否按照借名的協議書給付借名的費用給原告?)答:沒有。」、「是我發給被告的,告訴被告要去繳納稅金,被告說會請人去弄,被告後期都沒有準時繳納房貸。這些都是我協助經手的。」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7-10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核與證人鄭雅云到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7筆房地於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進,以原告登記為系爭7筆房地之所有權人之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7筆房地賣出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秋明之113年3月25日為止之期間內,就系爭7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依雙方所簽定之前揭協議書約定,被告允諾給付「借名協助費」50萬元給原告等語,參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影本所載,其第四點第3小點約定:「3.借名酬謝:若未來賣房有賺錢,甲方會支付乙方新台幣50萬元作為借名協助費,並於完成移轉登記後7日內一次性支付。」等語,且據證人鄭雅云陳述,以不動產實價登錄顯示被告賣出系爭7筆房地有相當價差收益,則原告主張已符合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因而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50萬元一節,亦屬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2日星期五送達被告,其後二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4年8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應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間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7筆房地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