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陳思羽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林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