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陳思縈
陳旻谷陳伊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陳月貞
林玉涵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思縈與訴外人陳志銘於民國8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陳旻谷、陳伊亭。被告陳月芳、陳月貞均為陳志銘之胞姊、被告林玉涵則為陳月珍(已歿)之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於陳志銘母親林素卿名下,因尚有貸款未繳清,因此林素卿之配偶、子女等人均拋棄繼承,由陳志銘單獨繼承,並由原告陳思縈夫妻負擔房貸,被告陳月芳、陳月貞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嗣於109年間陳志銘因罹患肝癌過世,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於113年9月7日陳志銘父親陳登記過世時,原告方得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房屋內一間房間出租予他人,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遭拒。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與陳志銘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其約定對抗原告作為為占有合法權源。再退步言,縱認得拘束原告,然前揭使用借貸目的,係為顧及親戚間情誼,而陳志銘已身故多年,被告卻繼續占居於系爭房屋,甚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實無正當權源,亦致原告無法充分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三)聲明:⒈被告等三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三人。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之房貸一開始由被告陳月芳、陳月貞之父母繳納,母親過世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陳志銘,房貸轉由陳志銘夫妻繳納。陳志銘過世後房貸由被告繳納,目前因原告要求被告搬離,被告方停止繳納。陳志銘承諾讓被告陳月芳、陳月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終老。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乙節不爭執,租約為口頭契約,承租人為被告林玉涵之同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包水電,租賃期間至去年11月,快1年。
(二)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8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者請求返還。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渠等與陳志銘間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陳志銘承諾讓被告陳月芳及陳月貞住到終老等語,而觀諸證人即原告大伯陳瑞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板司調字卷第47頁】上開華新街房屋是否為母親林素卿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陳志銘單獨繼承?)是。陳志銘有給我承諾,承諾我爸爸、大姐陳月芳、三姐陳月貞可以無償住到終老,不然我是不會放棄的,我是長子,本來是我可以繼承,但其他人都知道我跟弟弟有這樣的口頭承諾,所以也放棄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5號「下稱訴字」卷第85頁),佐以原告陳思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陳志銘繼承後,有曾經要求被告三人搬出上開房屋嗎?)沒有」、「(問:陳志銘繼承後,有無曾經討論過被告三人有什麼條件可以繼續住在上開房屋?)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告陳旻谷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奶奶去世後,由我父親繼承,當時是我父親讓被告三人繼續居住,我父親沒有表達不滿讓他們繼續住下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則依證人陳瑞坤證稱係因陳志銘承諾被告陳月芳、陳月貞得以無償住到終老方拋棄繼承權,以及原告陳思縈、陳旻谷均證稱被告陳月芳、陳月貞均持續居住系爭房屋等情,堪認被告陳月芳、陳月貞辯稱與陳志銘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可採,原告既為陳志銘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繼受與被告陳月芳、陳月珍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瑞坤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系爭房屋現在是否有出租他人情形?)前一陣子有租給林玉涵的同事,現在已經搬走,租金也是陳月芳拿給陳月貞一起拿給原告陳思縈繳房貸」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且被告就出租系爭房屋未告知原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是被告陳月芳、陳月貞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月芳、陳月貞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至被告林玉涵依被告答辯狀(見訴字卷第51頁)及證人陳瑞坤上開證稱,均未提及被告林玉涵曾得陳志銘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林玉涵曾與陳志銘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玉涵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