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陳堂榮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霈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21萬5,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萬5,3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l段58巷3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伊女兒,伊於10幾年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而伊原本係與大兒子同住,因伊配偶於民國114年5月間過世,伊之大兒子遂將伊趕出家門,伊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卻遭被告拒絕進入。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借貸契約,伊因兒女不孝致無家可歸,此亦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需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472條第l項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即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重簡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3頁)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之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無 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l段58巷3號3樓 建號:3153 層次:三層 層次面積:74 陽台:9 全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