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王美鳳被 告 張數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與自稱「陳俊鵬」、「宗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自1l3年l0月5日起,已先後經由通訊軟體臉書、LINE之方式與原告互加好友,向其佯稱:為新加坡華僑,故需向原告借款以處理移民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0萬元,「宗衡」遂將上開告訴人面交地址傳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進行面交,被告依指示向原告取得30萬元後,將裝有前開現金之信封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收水人員施楷承,施楷承遂將前開信封袋中之10萬元抽出納為己有並報案通知警方被告為車手。
㈡原告因上開行為遭詐騙共948,200元,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將扣得20萬元返還,故請求被告賠償748,2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沒有拿原告的錢。我是把錢交給我的上手即來拿錢的人,警察當時有把錢扣下來,但只有扣得20萬元,有10萬元不見了。警察當場有對我搜身,所以不可能藏錢,我也有跟警察說,警察有再打電話給那位施先生但無法接通,而且是我去報案,原告才拿的回20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稱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有收取金錢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49號處分書等件為據。惟查,依上開處分書所載:被告若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在無任何獲利之情形下,自行籌款交付集團導致自己受損,實非無疑,且依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高翰昇」告知友人已無法協助籌款,因籌款壓力而陷自己於負面情緒之中,仍未察覺自己可能受騙,明顯係因「高翰昇」、「劉翔聚」、「宗衡」等人以各種情緒勒索、似是而非之各種話術影響、洗腦,方因而失去判斷力所致,是被告辯稱亦係受騙等語,難認無據。又依被告與暱稱「高翰昇」、「承佑秘書」、「劉翔聚」、「0取款」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有投資30萬元之企劃案,為將投資的錢拿回來,而依對方指示有取款,始有向原告領取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客觀上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與詐騙原告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所致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係基於主觀上幫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所為之行為等語。由此可見,就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本身也是受詐騙集團欺騙,並且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人,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逾八十歲,衡諸常情,難免於身心有所退化,其於年老受騙的情形下,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愚弄,而做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雖然有幫助犯罪的情節,但被告辯稱其本人在主觀是受騙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引用刑事偵查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本院認尚難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即難遽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