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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梁年鳳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蘇嘉雯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509,419元(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互不認識,被告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6Al9號病房內病患之家屬,原告則為同房病患之看護,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7時許,在病房內因行李箱放置位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3,731元、就醫交通費用3,360元、醫療用品95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需1個月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共77,7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6個月,原告前受雇於欣欣看護中心主要擔任看護,於本件案發前平均薪資為每月72,00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432,000元(計算式:72,000元×6月),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歷住院手術治療,現行徑間仍有略跛無法快走,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27,741元,惟有鑑於原告之系爭傷勢為兩造間衝突所生,原告對此亦具有30%過失,故原告僅請求70%之金額即509,4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731元部分:醫療費用之自費金額達113,151元(

計算式:2,220元+104,426元+6,505元),其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04,426元部分,係原告擇以自費之醫材,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3,360元部分:原告所提112年11月1日之2張計程車

乘車證明,相同距離車資竟有差額約400元,且序號13665號之乘車證明所載上車至下車之時間長達2小時,序號13656號之乘車證明則達4小時,則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運價證明無可信性。

⒊醫療用品必要費用95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⒋看護費用77,700元部分:

⑴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部分;然原告提

出林洪玉開立收據之時間為113年2月32日,足見原告所提收據明顯不實在,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又依林洪玉到庭證述可知原告未實際支付12,500元看護費用予林洪玉,另林洪玉表示雖有幫忙,然係利用吃飯休息半小時去協助,故扣除吃飯時間後,與一般人探望之10來分鐘無異,則原告主張112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之12,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可採。

⑵原告所提尹琦開立之收條上計載「今收到病人梁年鳳給付看

護費(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3日共計9天每日2800),共計新臺幣25,200元整_此據_今收人尹琦_113年5月22日」,惟與尹琦到庭證述表示照顧原告結束(即112年11月3日)即收取看護費用有別,是難認原告確有112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看護費用25,200元之支出。

⑶原告主張112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由家人照顧,看護費用4萬

元。然原告迄今未舉證係由何人照顧,難認原告確有112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看護費用4萬元之支出。

⒌工作損失432,000元部分:

不爭執原告必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告既主張其受雇於欣欣看護中心擔任醫院看護,則欣欣看護中心依法須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亦須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惟國稅局函覆結果原告未有申報任何所得,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並無理由。

⒍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被告為大專畢業,與配偶育有一子女,然配偶目前待業中,是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則原告雖受有傷害,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㈡本案發生乃因兩造發生口角,且事實上係原告先拉扯被告之

領口,致被告胸口險為曝光並造成被告頸部及胸口均有挫傷,被告情急之下方才以腳踢被告一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傷害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305元及醫療用品950元,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須修養6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9頁);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案件受理,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撤回告訴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腳踢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3,73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查,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12年10月20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當日有行開刀復位手術,使用鎖螺式鋼板,於112年10月25日出院,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共2次門診,目前情形患肢不應負重,宜再休養3個月。」,與前開醫療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上開就診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其中104,426元為自費金額,非為必要費用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健保有無相同材質可使用等語,經該院函覆略以:鎖螺式鋼板與人工骨為必要費用,健保並無相同功能之鋼板等語,有臺北醫院114年3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40002492號函、114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4000420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69頁),可知上開鋼板與人工骨乃為系爭傷勢治療所必須,且無同等健保材質得擇用,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就醫而支出交通費3,360元,業據其提出運價證

明、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查,依卷附113年2月26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0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當日有行開刀復位手術,使用鎖螺式鋼板,於112年10月25日出院,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共2次門診,目前情形患肢不應負重,宜再休養3個月。」,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7.2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可稽,搭乘大眾運輸即須1小時,搭乘計程車也須40分鐘,距離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於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26日搭乘計程車就醫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再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日回診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分

別為600元、1,560元(來回)、1,200元(來回),上開日期均與原告實際就診日期相吻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共計3,,36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11月1日來回車資相差過大,且不同車牌號碼之駕駛竟為同一人,可見該收據不具可信性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永貴交通有限公司、寶元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收據之真正及駕駛人是否為貴公司之靠行司機乙節,經公司函覆略以:永貴交通有限公司與寶元交通有限公司屬同一負責人,收據所載林祖威為永貴交通有限公司與寶元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其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於113年2月26日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因林祖威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更換為TDX3167,原告所檢附收據均與林祖威本人核對,均為其載送客人所開立之收據等語,有陳報狀暨檢附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3頁),可知原告所出具之駕駛人林祖威開立運價證明,應屬真正,且考量有關計程車資除以里程數為計算標準外,亦與交通順暢或壅塞與否所致乘車時間長短、行車路線之選擇等密切相關,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車資數額具體不合理之情事,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⒋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頁)。查,依卷附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段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尹琦到庭證述:我從2007年作看護迄今,我於104年至106年是在欣欣顧問公司擔任看護,由公司派案給我,薪資則是跟家屬結,3至5天結算1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無法下床,是我全日照顧原告,照顧期間為10月25日至11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洪玉證稱:我在欣欣看護中心擔任看護,案件是由老闆指派,看護1天費用是2,800元,在2021年之前是1天看護費用2,500元,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我有照顧原告,因原告是我老鄉,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很糟糕,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我有跟另2位老鄉一起照顧原告,我們是24小時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入院至同年月25日,迄至112年11月3日均有受他人全日照護,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須專人照顧期間吻合,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有全日照護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受林洪玉看護,支

出看護費用12,500元;於112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由鄰居尹琦全日照護原告,支出看護費用25,200元;於112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由原告兒子、媳婦全日照護告,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由尹琦全日照護,支出25,200元,有前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尹琦到庭證述確實有收受收據所載112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之照護費用25,2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語,是原告主張有支付照護費用25,200元,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應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看護費用亦有支付12,500元等語,然據證人林洪玉到庭證述:其未向原告收錢,僅係因原告打官司而請我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乙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然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112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期間友人林洪玉、親屬確實有代為照顧,縱未實際支付金錢,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前開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衡以前開證人均證述:目前看護費用行情為1天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9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之,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112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之看護費用52,500元(21天x2500元=52,500),加計其實際支付之25,200元,共計7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6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19頁)。查,依卷附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載明:「目前情形患肢不應負重,宜再休養3個月」等語,審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至112年2月26日仍須持續回診治療,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6個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72,000元,此經本院函詢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原告之薪資,經該社函覆略以:「因照服員與任何一間看護中心皆無勞務關係,照服員皆可與任何一間看護中心合作,亦可自行承攬接案,故每月無固定薪資,僅能以敝社媒合並確認接案來統計資料,案發前6個月(4月20日至10月20日),平均每月工資為72,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約為2,400元」,有114年3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72,00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32,000元(計算式:72,000x6=432,000)。⑵被告雖辯稱國稅局函覆之原告112年度所得稅資料為無資料

,可見原告並未有工作收入等語,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3月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072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雇主申報勞工之薪資所得數額,僅係備供國稅局作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現今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要難以國稅局函覆無所得申報逕認原告無收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⒍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看護工作;被告為大專畢業,為家中經濟來源,育有一子,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13頁),暨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應為707,741元(計算式:113,731

+3,360+950+77,700+432,000+8萬=707,741)。又原告自承其亦有3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5,419元(計算式:707,741X70%=495,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95,419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