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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陳宥餘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被 告 陳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Mercedes-Be

nz、車身號碼:WDD0000000A388753)、EQC-0599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名稱:睿能、車身號碼:RHMGSBT10M0000000)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0000000A388753)、EQC-0599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名稱:睿能、車身號碼:RHMGSBT10M0000000)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資力無法貸款,兩造協議由原告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EQC-0599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則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分期貸款,原告僅係出名之名義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原告即可隨時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2,317元之方式代被告清償系爭機車之債務;同年8月30日以現金存款21萬9,283元、50萬3,150元之方式,代被告清償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合計代償90萬4,75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並由債權人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然系爭車輛車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情事,且前開代償系爭車輛之債務應由被告負擔,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類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12條,返還原告代償債務之款項,均請求本院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86年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否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受有稅捐負擔、罰單繳納之義務,具有公法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

814號、113年度偵字第580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3紙、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聲請書2紙,及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第33頁、限閱卷),可認系爭車輛車籍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係因無法繳納貸款才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9頁),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均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具實質管領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㈡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非判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依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仍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作為判斷,而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如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其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意旨,原告雖為系爭車輛出名人及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貸款實際負擔之債務人應屬被告,原告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實際上係替被告代償系爭車輛之債務,被告受有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為回復調整兩造間損益之衡平,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代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後,被告即無須再繳納貸款,應知系爭車輛貸款已由原告繳清,而原告於113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之貸款繳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系爭車輛所屬之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0萬4,75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