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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林忠男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被 告 邱林松葉

邱國書陳四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花被 告 林蕭月女

邱國仁

陳立綺

陳妍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珍珍被 告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陳佩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欄所示之物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陳佩君應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乙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陳佩君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陳佩君得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邱國仁及林蕭月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不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至5樓(頂樓增建)如附圖編號A、B、C、D及E所示建物(下順次稱系爭2號、2號2樓至2號5樓地上物,4號、4號2樓至4號5樓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而請求本院囑託測量後,更正被告等人各自占用及應拆除範圍之面積等。又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數額欄之金錢請求部分,核原告關於被告等人應拆除占用面積之確認及變更,應屬更正相關陳述;關於金錢請求權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於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所示,是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因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4年12月10日起前5年(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109、110年為20,320元/㎡,111、112年為22,400元/㎡,113、114年為25,600元/㎡。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巷弄內,距永福國小約250公尺、永福派出所約400公尺、徐匯中學捷運站約450公尺,周圍150公尺至380公尺內有4家便利商店,離最近之巴士站僅80公尺,附近亦有市民活動中心、銀行、停車場等,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

立綺、陳妍伶、陳佩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物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

立綺、陳妍伶、陳佩君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予原告。

⒊原告就第⒉項金錢債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林松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等人則以下列陳詞抗辯:㈠被告陳四龍訴訟代理人抗辯稱:購買系爭2號3樓房屋後,因房屋後方有防火巷空地,即與樓下住戶共同增建。

㈡被告陳立綺、陳妍伶訴訟代理人辯稱:渠等透過仲介購買

系爭4號2樓房屋時,已知後方有增建違章,若後方地主要賣時,可以向伊購買,不知道事情如此麻煩。

㈢被告陳佩君辯稱:當初向前手屋主購買時即係目前之情況,並無另行增建,自始自終不知有增建占用鄰地。

㈣被告邱國書、邱國仁及林蕭月女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抗辯略以:不知道所有房屋之後方增建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㈤被告等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65年11月29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31號卷第67頁,下稱調字卷),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而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後方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勘驗筆錄、第101頁至第10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至5樓(頂樓增建)後方如附圖編號A、B、C、D及E所示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甚明。亦即被告邱林松葉所有系爭2號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邱國書所有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陳四龍所有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蕭月女所有系爭2號4樓及5樓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各12平方公尺);被告邱國仁所有系爭4號、4號4樓及5樓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陳立綺、陳妍伶所有系爭4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陳佩君所有系爭4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等情甚明,亦有原告所提被告等人所有各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門牌整編證明、第133頁)。惟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系爭2號及4樓各樓層建物後方增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證明;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抗辯各節,均無堪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表一「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欄所示系爭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系爭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均為4層鋼筋混凝土公寓,頂樓均有增建物,且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皆作為原房屋後方增建而居住使用之用途,並無獨立出入口,系爭土地鄰永安北路一段出入較為方便,臨永安北路側有宮廟、停車場、變電所、徐匯駕訓班等,距永福國小約250公尺、永福派出所約400公尺、徐匯中學捷運站約450公尺等(見本院卷第90頁勘驗筆錄、第163頁至第168頁現場照片),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故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又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且於109年至110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0,320元,111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為22,400元,113年至114年每平方公尺為25,6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各被告依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甲欄所示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自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各依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乙欄所示計算方式,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甲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陳佩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欄所示之物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陳佩君應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乙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就㈡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第二項,不含計算式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甲 乙 1 邱林松葉 被告邱林松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林松葉應給付原告139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邱林松葉、邱國書、陳四龍林蕭月女所有系爭2號各樓層地上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5層樓): 109.12.11至110.12.31 20320×12×5%×21/365÷5≒000 00000×12×5%×1÷5≒0000 0000+140=2578 111.1.1至112.12.31 22400×12×5%×2÷5=5376 113.1.1至114.12.10 25600×12×5%×1÷5=0000 00000×12×5%×11/12÷5=0000 00000×12×5%×10/365÷5≒84 3072+2816+84=5972 系爭2號各層樓地上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每樓層應各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2578+5376+5972=13926元 被告邱林松葉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5600×12×5%×1/12÷5=256元 9%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4642元為被告邱林松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林松葉如以139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85元為邱林松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林松葉每期如以2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邱國書 被告邱國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國書應給付原告139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同上 被告邱國書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 計算式同上 9%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4642元為被告邱國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書如以139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85元為邱國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書每期如以2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陳四龍 被告陳四龍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四龍應給付原告139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同上 被告陳四龍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 計算式同上 9%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4642元為被告陳四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四龍如以139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85元為陳四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四龍每期如以2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林蕭月女 被告林蕭月女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及其頂樓(即5樓)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各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蕭月女應給付原告278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同上 被告占用系爭2號4樓及5樓地上物共計2層,故以2層樓計算之,其中12㎡共計2層樓,其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6×2=27852元 被告林蕭月女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面積各1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元。 計算式同上(被告占用系爭2號4樓及5樓地上物共2層,故以2層樓計算之) 256×2=512元 17%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9284元為被告林蕭月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蕭月女如以278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71元為林蕭月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蕭月女每期如以5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邱國仁 被告邱國仁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4號4樓建物及其頂樓(即5樓)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國仁應給付原告4990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邱國仁、陳立綺、陳妍伶及陳佩君所有系爭4號各樓層地上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部分(共計5層樓): 109.12.11至110.12.31 20320×11×5%×21/365÷5≒000 00000×11×5%×1÷5≒0000 0000+129=2364 111.1.1至112.12.31 22400×11×5%×2÷5=4928 113.1.1至114.12.10 25600×11×5%×1÷5=0000 00000×11×5%×11/12÷5≒0000 00000×11×5%×10/365÷5≒77 2816+2581+77=5474 系爭4號各層樓地上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每層 樓應各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2364+4928+5474=12766元 二、被告陳佩君及邱國仁所有系爭4號3樓至5樓地上物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部分(14-11=3,共計3層樓): 109.12.11至110.12.31 20320×3×5%×21/365÷3≒00 00000×3×5%×1÷3≒0000 0000+58=1074 111.1.1至112.12.31 22400×3×5%×2÷3=2240 113.1.1至114.12.10 25600×3×5%×1÷3=0000 00000×3×5%×11/12÷3≒0000 00000×3×5%×10/365÷3≒35 1280+1173+35=2488 被告2人所有系爭4號3樓至5樓地上物再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每層樓應再各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074+2240+2488=5802元 三、被告邱國仁所有系爭4號、4號4樓及4號5樓地上物(11㎡-3層樓、3㎡-2層樓)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2766×3]+[5802×2]=49902元 被告邱國仁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5600×11×5%×1/12÷5≒235元 25600×3×5%×1/12÷3≒107元 [235×3]+[107×2]=919元 28%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16634元為被告邱國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仁如以499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306元為邱國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仁每期如以91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陳立綺 被告陳立綺、陳妍伶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立綺、陳妍伶應給付原告127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如編號5一、 被告陳立綺、陳妍伶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5600×11×5%×1/12÷5=235元 8%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4255元為被告陳立綺、陳妍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綺、陳妍伶如以127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78元為陳立綺、陳妍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綺、陳妍伶每期如以2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陳妍伶 8 陳佩君 被告陳佩君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佩君應給付原告243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計算式如編號5一、二、 二、被告陳佩君再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部分(15-11-3=1,共計1層樓): 109.12.11至110.12.31 20320×1×5%×21/365≒00 00000×1×5%×1=0000 0000+58=1074 111.1.1至112.12.31 22400×1×5%×2=2240 113.1.1至114.12.10 25600×1×5%×1=0000 00000×1×5%×11/12≒0000 00000×1×5%×10/365≒35 1280+1173+35=2488 被告陳佩君所有系爭4號3樓地上物除占用11㎡、3㎡外,再占用系爭土地1㎡,故應再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074+2240+2488=5802元 三、被告陳佩君所有系爭4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數額: 12766+5802+5802=24370元 被告陳佩君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5600×11×5%×1/12÷5≒235元 25600×3×5%×1/12÷3≒107元 25600×1×5%×1/12÷1≒107元 235+107+107=449 11% 1.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甲欄部分,於原告以8123元為被告陳佩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君如以243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乙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50元為陳佩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君每期如以44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聲明請求):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單位:新臺幣) 1 邱林松葉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5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元。 2 邱國書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5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元。 3 陳四龍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門牌整編前為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5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元。 4 林蕭月女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及其頂樓(即5樓)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各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0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4元。 5 邱國仁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4號4樓建物及其頂樓(即5樓)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3元。 6 陳立綺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553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69元。 7 陳妍伶 8 陳佩君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後方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4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即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