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林忠男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翁敏治
鍾錦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政益被 告 賴秀英
王月雲
蕭里仁
宋瑋哲
李淑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國正被 告 楊雅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被告」欄所列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在附表一「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增建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附表一「被告」欄所列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被告」欄所列被告,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關於附表一「應給付原告金額」欄中之「已到期部分」欄所示部分,得假執行。但附表一「被告」欄所列被告,各以如附表一「被告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關於附表一「應給付原告金額」欄中之「按月給付部分」欄所示部分,原告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附表一「被告」欄所列被告,各以如附表一「被告各期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至4樓、14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欄所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方搭建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故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予原告。2.前開金錢債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秀英:這間房子是我父親40、50年前買人家蓋好且是二手的房子,我父親當然不會知道蓋房子的人有沒有去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而我是繼承我爸爸而來的,我當然也不會知道有沒有占用別人的土地,況且這個二手的房子至少我父親40、50年前買就已經蓋好,都已經經過這40、50年了,原告這麼久沒有跟我們講說有占用到他的土地,可以這樣嗎?再者,這個占用的部分都在我們屋後的防火巷,這個防火巷難道是建商的土地嗎?這樣難道沒有超過法律追訴期嗎?
(二)蕭里仁:我的部分是屋旁的樓梯的後方占用一塊原告的小面積,但是我也是46年前跟人家買二手的房子,經過這40、50年原告也都沒有反對或任何意見,現在才來提告可以這樣嗎?
(三)鍾錦榮、翁敏治:我們都是買這個房子至少2、30年,也都是買人家二手的房子,所以意見都跟賴秀英、蕭里仁一樣。
(四)王月雲:我們都是買這個房子至少2、30年,也都是買人家二手的房子,所以意見都跟賴秀英、蕭里仁一樣。占用面積算兩次,我沒有蓋樓頂我只蓋遮雨棚
(五)宋瑋哲、楊雅嵐:我雖然只買10年,但也都是買人家二手的房子,所以意見都跟賴秀英、蕭里仁一樣。
(六)李淑儀:我才剛買8個月,也是二手的房子,我對本案沒有太多想法,請法官依法處理。
(七)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2.原告係於65年11月29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占用現況」欄所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91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95-101頁)及原告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可證被告所有各如附表一「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增建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固以前開時效問題置辯,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4.又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證明;而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各節,均無可採。
5.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均為4層鋼筋混凝土公寓,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皆作為房屋後方增建以居住使用之用途,參以附近有宮廟、停車場、變電所、徐匯駕訓班、永福國小、永福派出所、徐匯中學捷運站等,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附近環境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可,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則依原告提出原證9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計算其80%,於109年至110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0,320元(即25,400×0.8=20,320),111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為22,400元(即28,000×0.8=22,400),113年至114年每平方公尺為25,600元(即32,000×0.8=25,600)。115年尚無公告地價,原告遂延續前1年之地價以每平方公尺為25,6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175頁),自為可採。
3.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15年4月8日起回溯前5年(即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37之1頁、第175頁),然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權占有期間落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期間,始該當被告因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查:⑴附表一編號7之李淑儀,係於114年4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
得其所有之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75頁),其前手屋主因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由買受人李淑儀繼受。
是李淑儀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以其成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認定,故應自114年4月9日起算至115年4月8日,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時為止。
⑵附表一編號3之賴秀英,係於112年9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
記取得其所有之房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65頁),且賴秀英自陳:這間房子是我父親40、50年前買人家蓋好且是二手的房子,我父親當然不會知道蓋房子的人有沒有去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而我是繼承我爸爸而來的,我當然也不會知道有沒有占用別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賴秀英父親死亡(即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28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本應由賴秀英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賴秀英父親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賴秀英單獨給付,於法有據。嗣賴秀英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該房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溯及自賴秀英父親死亡時即112年6月28日起,由賴秀英單獨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從而,原告對賴秀英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15年4月8日起回溯前5年(即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為止,於法有據。
4.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係同一棟(即6號建物)之不同
樓層住戶,其等如「占用範圍」欄所示A1至A4均為10平方公尺,依附圖可知,此乃套疊垂直投射在系爭土地上之相同位置,而A5頂樓增建之8平方公尺更在上開10平方公尺範圍內,是原告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僅有該10平方公尺,故計算上,應將套疊投射相同占用範圍之面積除以該占用之戶數,所餘部分才由各該占用人單獨賠償。故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應由A1至A5被告共同負擔而應除以5,所餘2平方公尺則由A1至A4被告共同負擔而應除以4,計算如下:
【8平方公尺、5人平均】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分攤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 0000000 0000000 20320 8 5 1/5 1,189 111 0000000 0000000 22400 8 5 1/5 3,584 113 0000000 0000000 25600 8 5 1/5 4,639 總計 9,412(即1189+3584+4639=9412) 按月給付 0000000 25600 8 5 1/5 168(即25,600×8×0.05÷5÷12=168.33)【2平方公尺、4人平均】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分攤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元) 110 0000000 0000000 20320 2 5 1/4 372 111 0000000 0000000 22400 2 5 1/4 1,120 113 0000000 0000000 25600 2 5 1/4 1,450 總計 2,942(即372+1120+1450=2942) 按月給付 0000000 25600 2 5 1/4 53(即25,600×2×0.05÷4÷12=53.33)⑵基上,附表編號4王月雲因以4樓增建A4之10平方公尺及以頂樓增建A5之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故其已到期部分(即110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止),4樓A4之10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2,354元(即9,412+2,942=12,354),頂樓增建A5之8平方公尺部分共計9,412元,是王月雲共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766元(即12,354+9,412=21,766)。另就自115年4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金額共計389元(即【A4之10平方公尺168+53】+【頂樓A5之8平方公尺168】=389)。王月雲固辯稱原告就不當得利,在占用面積有計算2次之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上開列表係就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僅就其中之1/5或1/4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則王月雲之占用事實既有4樓增建A4之10平方公尺及以頂樓增建A5之8平方公尺,自應按A4及A5之面積均依上開1/5或1/4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加總,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是王月雲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1至3翁敏治、鍾錦榮、賴秀英,因占用範圍A1至A
3均各為10平方公尺,故其等分攤比例已到期部分(即110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止),共計各均為12,354元(即9,412+2,942=12,354);另就自115年4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金額共計各均為221元(即168+53=221)。
⑷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被告,係另一幢之同棟(即14號
建物)但不同樓層住戶,其等如「占用範圍」欄所示B1至B4面積依序為4、3、2、2平方公尺,依附圖可知,此亦乃套疊垂直投射在系爭土地上,是原告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僅有該4平方公尺,故計算上,應將套疊投射相同占用範圍之面積除以該占用之戶數,所餘部分才由各該占用人單獨賠償。故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應由B1至B4被告共同負擔而應除以4(計算結果同上【2平方公尺、4人平均】之表格所示)。占用3平方公尺者為B1、B2,則超逾上開重疊之2平方公尺之所餘1平方公尺應由其2戶平均分擔而應除以2。占用4平方公尺者僅有B1,則超逾上開重疊之3平方之所餘1平方公尺應由其單獨負擔。計算如下:
【1平方公尺、2人平均】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元) 110 0000000 0000000 20320 1 5 1/2 372 111 0000000 0000000 22400 1 5 1/2 1,120 113 0000000 0000000 25600 1 5 1/2 1,450 總計 2,942(即372+1120+1450=2,942) 按月給付 0000000 25600 1 5 1/2 53(即25,600×1×0.05÷2÷12=53)【1平方公尺、1人負擔】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元) 110 0000000 0000000 20320 1 5 1/1 743 111 0000000 0000000 22400 1 5 1/1 2,240 113 0000000 0000000 25600 1 5 1/1 2,899 總計 5,882(即743+2240+2899=5,882) 按月給付 0000000 25600 1 5 1/1 107(即25,600×1×0.05÷1÷12=106.6)
⑸附表一編號7李淑儀「占用範圍」B3面積2平方公尺之不當
得利應由4人分攤,然因其係於114年4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可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時為止。則就已到期部分即114年4月9日起算至115年4月8日部分(即1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40元(計算式:25,600×2平方公尺×1年×0.05÷4人=640);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金額為53元(計算式:25,600×2平方公尺×1年×0.05÷4人÷12月=53.33),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8之楊雅嵐,因「占用範圍」B4為2平方公尺並
由4人分攤,故其不當得利已到期部分(即110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止)為2,942元;自115年4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金額為53元。
⑺附表一編號6之宋瑋哲,因「占用範圍」B2為3平方公尺,
其中2平方公尺由4人分攤、所餘1平方公尺由2人分攤,故其不當得利已到期部分(即110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止)為5,884元(即2,942+2,942=5,884);自115年4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金額為106元(即53×2=106)。
⑻附表一編號5之蕭里仁,因「占用範圍」B1為4平方公尺,
故其不當得利已到期部分(即110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止)為11,766元(即2,942+2,942+5,882=11,766);另就自115年4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金額為213元(即53+53+107=213)。
⑼綜上,原告超逾上開本院認定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拆除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並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利息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即115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85-1、189-1、189-2頁)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金錢債權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197頁),而就附表一「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一】(主文)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 占用範圍(複丈成果圖示代號、面積) 建物謄本紀載取得所有權時間、權利範圍 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反擔保金(新臺幣/元) 被告各期反擔保金(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已到期部分 按月給付部分 1 翁敏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A1,10平方公尺 98年1月13日(見調字卷第61頁)。 權利範圍:全部。 12,354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221元。 12,354元 221元 17 2 鍾錦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A2,10平方公尺 67年3月2日(見調字卷第63頁)。 權利範圍:全部。 12,354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221元。 12,354元 221元 17 3 賴秀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A3,10平方公尺 112年9月27日(見調字卷第65頁)。 權利範圍:全部。 12,354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221元。 12,354元 221元 17 4 王月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A4,10平方公尺。 A5,8平方公尺。 72年7月14日(見調字卷第67頁)。 權利範圍:全部。 21,766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389元。 21,766元 389元 31 5 蕭里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4平方公尺 69年7月1日(見調字卷第69頁)。 權利範圍:全部。 11,766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213元。 11,766元 213元 7 6 宋瑋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B2,3平方公尺 105年11月4日(見調字卷第71頁)。 權利範圍:全部。 5,884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106元。 5,884元 106元 5 7 李淑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B3,2平方公尺 114年4月9日(見調字卷第75頁)。 權利範圍:全部。 640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53元。 640元 53元 3 8 楊雅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B4,2平方公尺 104年5月1日(見調字卷第79頁)。 權利範圍:全部。 2,942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53元。 2,942元 53元 3【附表二】(原告聲明、主張)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占用現況 1 翁敏治 被告翁敏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萬517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後方水泥建物占用 2 鍾錦榮 被告鍾錦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萬517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二樓)房屋後方水泥建物占用 3 賴秀英 被告賴秀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萬517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後方水泥建物占用 4 王月雲 被告王月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A5(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4萬444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後方水泥建物暨頂樓加蓋占用 5 蕭里仁 被告蕭里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萬3634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右側水泥建物占用 6 宋瑋哲 被告宋瑋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萬181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右側鐵窗占用 7 李淑儀 被告李淑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5909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 主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右側鐵窗占用 8 楊雅嵐 被告楊雅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5909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9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右側鐵窗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