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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鍾澤瑋

王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鍾秀科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正紀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芳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澤瑋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玉芳以附表一「王玉芳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王玉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澤瑋以附表二「鍾澤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鍾澤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澤瑋為被告與訴外人王慈諺(原名王秀華,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歿)之子,原告王玉芳(下與鍾澤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王慈諺之妹,被告於91年1月28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登記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合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按月攤繳本息之債務自應由借款人被告負責清償,而原告均未受被告委任,均無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王玉芳於附件一編號1至117所示之96年1月至105年9月期間,以自王玉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玉芳土銀帳戶),於附件一編號1、2、4、6、8、9、25、27、51、56、57、59至61、66至69、71、72、74、76、78至84、86、88、90至95、99至114所示之匯入日,將各該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借款本息攤繳帳戶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自鍾澤瑋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澤瑋台北富邦帳戶),於105年7月1日、附件一編號116所示之105年8月3日,各將6,000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其餘則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代被告清償附件一編號1至117所示之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債務共712,040元,鍾澤瑋則於附件一編號117至181所示之105年9月至111年1月期間,以自鍾澤瑋台北富邦帳戶或鍾澤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澤瑋台新帳戶),於附件一編號119至146、149至153、155至181所示之匯入日,將各該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其他則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代被告清償附件一編號117至至181所示之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債務共383,980元,而先、後為被告管理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事務,均有利於被告,並均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若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被告因此受有免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均受有損害,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王玉芳712,04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鍾澤瑋附件二編號2至21「計算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件二編號2至21「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慈諺曾借款與王玉芳,王玉芳應係受王慈諺委任或因負欠王慈諺借款,才會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王玉芳即非為被告利益而為被告管理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務,又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起至114年止,鍾澤瑋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租金及扶養費與被告,鍾澤瑋才將其應給付被告的租金與扶養費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用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係為自己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而管理自己之事務,原告均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均未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另原告未舉證其二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未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匯款原因為繳納定期給付之系爭借款本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原告不得請求109年6月30日以前之本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鍾澤瑋為被告與王慈諺之子,王玉芳為王慈諺之妹(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被告邀同王慈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28日訂立系爭借據

向合庫借得200萬元之系爭借款,並以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合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33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91年1月24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㈢約定系爭借款自實際撥款日即91年1月28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據「其他條款」⒉約定系爭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息由被告合庫帳戶逕行轉帳繳付攤繳,被告合庫帳戶即為系爭借款本息攤繳帳戶(見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4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系爭房地權狀、板司調卷第335頁至第33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借據、第20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㈢王玉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轉帳日,自王玉芳土銀帳戶

,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至6卷頁出處欄及本院卷第256頁、第384頁)。

㈣鍾澤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帳日,自鍾澤瑋台北富邦帳戶

,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日,自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帳戶(鍾澤瑋台北富邦帳戶/鍾澤瑋台新帳戶),將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又鍾澤瑋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係用以繳納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攤繳日」、「攤繳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借款各期本息(見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卷頁出處欄及本院卷第180頁、第256頁、第384頁、第393頁、第44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王玉芳、鍾澤瑋是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及其範圍?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他人所負債務,依其事物之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且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借據,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債務之義務與責任,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自屬被告之事務。

3王玉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王玉芳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後

,被告合庫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攤繳日,轉出攤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攤繳金額之系爭借款各期本息,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卷頁出處可稽。

⑵被告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28日結餘3,098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6年1月至96年9月期間,除王玉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外,僅於96年4月30日現金存入5,000元,此外別無其他可足供攤繳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共57,690元之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於98年1月9日結餘1,582元,王玉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8年1月22日轉入7,000元,方能攤繳當期系爭借款本息6,13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99年3月1日結餘1,115元,王玉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9年3月23日轉入5,000元,方能攤繳當期系爭借款本息5,92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100年3月1日結餘4,776元,王玉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0年3月21日轉入7,000元,方足以攤繳當期系爭借款本息5,98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於100年7月28日結餘2,789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0年8月至104年1月期間,除王玉芳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外,僅於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1日、102年5月10日有薪資各8,290元、21,900元、21,900元、20,700元、18,900元、900元共92,590元存入,以及於100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17日、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16日、104年1月26日現金存入各7,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6,000元、7,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共55,000元而已,但即於100年11月18日現金支出63,000元,以及於110年11月18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2日、101年6月3日、101年6月12日、102年11月10日金融卡提款各1,000元、3,000元、16,000元、15,000元、5,000元、13,000元、1,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共71,000元,前開支出、存入加減後僅增加13,590元,遠不足清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0年8月至104年1月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共253,64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3月2日餘額378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4年3月至105年6月期間,除王玉芳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外,別無其他可用以攤繳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共96,320元之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足認王玉芳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確係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6「攤繳日」、「攤繳金額」欄所示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債務之用。⑶被告自承自己未委任王玉芳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3

92頁);其固以王玉芳係因受王慈諺委任或因負欠王慈諺借款方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云云置辯,然未據其舉證王慈諺與王玉芳間存在其抗辯之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不能認為王玉芳與被告或王慈諺間有何應為被告或王慈諺負擔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⑷王玉芳既未受被告或王慈諺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即屬為被告管理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事務,並使被告事實上受有免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且因王玉芳此部分代償而消滅此部分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利益,王玉芳自有為被告管理清償此部分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事務之意思,且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王玉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而對被告有此部分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4鍾澤瑋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自承自己未委任鍾澤瑋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3

92頁、第393頁),亦是認鍾澤瑋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係用於繳納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攤繳日」、「攤繳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借款各期本息(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56頁、第393頁、第446頁),此觀鍾澤瑋於此期間每次轉帳金額6,000元與此期間每期應攤繳金額5,990元、5,980元、5,95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近乎一致之客觀情節自明。⑵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

法第1122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⑶被告自陳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下起至114年止,均由被告、

王慈諺(生前)及其二人之子鍾澤瑋、訴外人鍾竹森共同居住其內(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與王慈諺(生前)、鍾澤瑋、鍾竹森即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親屬團體,被告並與鍾澤瑋、鍾竹森間為家長家屬關係,而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105年7月至111年1月期間,雖鍾澤瑋已成年,但鍾澤瑋未請求由此家分離,被告亦未令鍾澤瑋由此家分離,鍾澤瑋自得本於家長家屬之關係,隨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之理及必要,被告復未證明其與鍾澤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且鍾澤瑋應給付被告租金,則被告抗辯鍾澤瑋將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款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係因鍾澤瑋應給付被告租金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於105年7月至111年1月期間,年齡固為61歲至77歲,然被告名下既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此期間時價應至少達1千萬元(參系爭房地於114年賣出價格1,580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縱扣除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本金餘額380,752元降至352,769元且每月應攤繳本息5,990元至5,98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106年度本金餘額347,155元降至285,015元且每月應攤繳本息5,980元(見本院165頁至第167頁)、107年度本金餘額279,331元降至216,411元且每月應攤繳本息5,98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108年度本金餘額210,656元降至146,955元且每月應攤繳本息5,98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09年本金餘額141,127元降至76,690元且每月應攤繳本息5,980元降至5,9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10年本金餘額70,804元降至5,731元且每月應攤繳本息5,9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後,系爭房地賸餘價值仍有9百多萬元,故縱系爭房地於此期間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仍應列計系爭房地賸餘價值以衡酌被告得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之被告自104年8月起申請勞保年金獲准,每月尚領有勞保年金21,319元(見限閱卷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則依被告於105年7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財產、所得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鍾澤瑋於此期間亦無給付被告扶養費之義務,是被告以鍾澤瑋係因其應給付被告扶養費才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轉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云云置辯,咸無可取。準此,足認鍾澤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無義務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

⑷鍾澤瑋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清償附表

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事務,而鍾澤瑋此部分管理行為所生之被告受有免清償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並因鍾澤瑋此部分代償而消滅此部分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利益,事實上歸屬於被告,鍾澤瑋自有為被告管理清償此部分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事務之意思,且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鍾澤瑋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即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對被告自有此部分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至鍾澤瑋為被告管理清償此部分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事務,使系爭房地不致被系爭抵押權人合庫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使鍾澤瑋間接獲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利益,以及縱鍾澤瑋此部分兼圖自己之利益,仍非不得就此部分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5附件一逾附表一、二範圍之部分:

原告就附件一逾本院認定附表一、二範圍之部分,未舉證原告另有以現金支付方式或他法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且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難信其附件一逾附表一、二範圍部分之代償主張為真實,不能認為原告就附件一逾附表一、二範圍之部分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就此部分即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16至181(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6至181)所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係由鍾澤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9至146、149至153、155至181)所示之匯款繳納」(見本院卷第256頁),係於其自認附加鍾澤瑋有為匯款之限制,在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之範圍內,固屬自認;逾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範圍之部分,則不可視有自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規定甚明。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2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事務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

請求權,非係原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之替補,不具同一性,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自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各期本息後,原告對被告之各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並應自各期攤繳日起算15年時效。至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云云,殊非有理。

3王玉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應

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攤繳日起算15年時效,至遲於114年3月已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間未據原告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王玉芳此部分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王玉芳仍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殊非正當。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時效抗辯,則非有理。

㈢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償還金額各若干?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2鍾澤瑋對被告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即

附件一編號115、116部分(併參本院卷第446頁),已經原告以附件一表明鍾澤瑋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王玉芳,此由附件一編號115、116部分載明權利人為王玉芳自明,而附件一已隨同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提示交付被告,則有該繕本含附件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經鍾澤瑋讓與王玉芳,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以及王玉芳對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王玉芳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已支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王玉芳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攤繳金額」總額即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367,910元,及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自109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鍾澤瑋對被告之附表二部分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即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所示之已支出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則鍾澤瑋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攤繳金額」總額即附表二編號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262,962元,及附表二「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自109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償還附表二編號2至20「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至20「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自各期攤繳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王玉芳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應給付鍾澤瑋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計算式 王玉芳 31% (890,050元-459,837元)/1,365,351元(即890,050元+475,301元) 鍾澤瑋 1% (475,301元-464,937元)/1,365,351元 鍾秀科 68% (459,837元+464,937元)/1,365,35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