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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黃湘云被 告 宏甫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兼趙淵銘繼承人)被 告 趙振甫(即趙淵銘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1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黃麗美、趙振甫(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宏甫公司邀黃麗美及訴外人趙淵銘(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計息」,惟依系爭甲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96%+3%=5.96%),且依系爭甲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1.405%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下稱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㈡又宏甫公司邀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

7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借據)並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計息(即1.72%+1.655%=3.375%)」,且依系爭乙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㈢再宏甫公司邀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借據)並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至115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計息(即1.72%+1.655%=3.375%)」,且依系爭丙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㈣系爭甲、乙、丙借據之借款因宏甫公司於114年4月起未依約

還款,則原告據前揭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宏甫公司尚滯欠本金5,388,9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宏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甲、乙、丙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宏甫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93頁、第103至10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宏甫公司各以系爭甲、乙、丙借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宏甫公司系爭甲、乙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麗美為宏甫公司系爭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趙淵銘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查訴外人趙振宏為趙淵銘之長子,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裁定准予備查,黃麗美、趙振甫分別為趙淵銘之配偶及次子,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趙淵銘之債權債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黃麗美及趙振甫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黃麗美及趙振甫因繼承趙淵銘所得遺產為限,對趙淵銘之上開系爭甲、乙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甫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黃麗美與宏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