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蔡秉軒被 告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1,8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7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如以新臺幣152萬1,8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如以新臺幣38萬7,7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楓蓮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吳嘉獎(原名吳嘉將,下稱吳嘉獎,與楓蓮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7189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楓蓮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63至68頁),惟楓蓮公司未向本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11月24日金院信紀字第1140013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楓蓮公司應由被告吳嘉獎(原名吳嘉將)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楓蓮公司邀被告吳嘉獎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1%(目前合計為2.72%)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嗣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除變更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lll年5月4日起,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惟被告僅還本繳息至114年5月3日,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變更借款契約書2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楓蓮公司107年5月22日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49至54頁、57至61頁)。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楓蓮公司向原告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4年5月3日,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楓蓮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吳嘉獎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嘉獎與楓蓮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