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 告 陳姵如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陳怡伶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向訴外人即陳俊翰母親羅麗珠(下逕稱其姓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而認識訴外人陳俊翰(下逕稱其姓名),雖被告於113年3月8日受讓陳俊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字號:中樹登字第0027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原告與陳俊翰間並無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4815號),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中樹登字第00272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81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俊翰與原告間確實存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而被告係自陳俊翰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取得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否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
原因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前對陳俊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前案判決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15頁),又前案判決已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卷宗內所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前案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與陳俊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4日自陳俊翰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被告為受讓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另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與陳俊翰間仍存有系爭債權
之事實乃認定錯誤,蓋原告與陳俊翰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縱存有系爭債權,原告業已清償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5所示之公證書為證。然前案判決已審酌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3月31日所開立之支票及交易明細後,認上開金流僅能證明陳俊翰有自原告處取得100萬元,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金流即係為清償系爭債權,因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前案判決已就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予以審酌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前案之判決既經確定,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另原告亦自陳其無於前案判決後,另外向被告或陳俊翰清償系爭債權,且原證5所示之攻防方法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是原證5所示之公證書既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屬於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依據前揭說明,亦應受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本不得再行追覆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綜上,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至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既已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其本得於清償期屆至後,基於抵押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請求撤銷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