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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 告 美鹿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陳綺雯被 告 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8,391元整。㈡判令被告應返還依消費積分1:37換算之獎金648,262元。㈢判令被告應賠償不當凍結造成之其他財物損失與名譽損害3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53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更正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起成為被告之直銷會員,依據制度合法推廣產品與建立會員組織,歷年來均有穩定業績與獎金收入。於113年8月23日,被告未經合理通知與調查程序,單方面凍結原告之會員帳戶,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業務,損失應得獎金與組織收入。依原告之會員帳戶對帳明細及平台資料顯示,原告尚有未發放之業績獎金累計8,391元、依1:37積分換算模式,消費積分獎金648,262元。又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有一定之客群,被告無理由解除原告經營權,導致原告客戶認為原告有問題,係侵害原告名譽。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與會員權利保障原則,造成原告不得提領上開獎金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就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60,000元,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5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獎金計算方式及獎金積分提取方式均依照報備方式實施,經銷商可依正常提取方式提取獎金積分,原告請求的業績獎金點數都在合法報備規定中,原告現在的業績獎金未達提領單位,本來就無法提領;又被告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內容已明列經銷商經營所得之分配方式,每筆經銷商所得均列於經銷商管理手冊並公布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每筆獎金須保留15%的消費積分,上開手冊亦有列明消費積分經銷商只能於後台複銷,消費抵積分使用,後台皆有公告得以多少積分抵消費,本來就無法換算成現金,原告也曾多次以積分抵扣消費,其請求返還消費積分獎金648,262元違背公司運作原則;再經銷商與被告間並非雇傭關係,若高級經銷商違反高級經銷商管理條例中之事項,影響組織人員間和諧者,被告有權暫時停止經銷商編號後台密碼之運作,經銷商及其團隊在此期間若有銷售事實亦會產生業績,經銷商要運作業務隨時可向被告申請密碼重啟,隨時皆可提取其利益,並非原告所稱凍結帳戶。被告並無解除原告經營權,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是正常的經銷組織成員,而會員是否繼續經營皆由其自行決定,被告無損害經銷商運作之獎金利益,更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合法合規經營,永遠以經銷商利益為前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害人主張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應得傭金、獎金及換算獎金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未發放業績獎金8,391元及未給付換算獎金等語,自承無證明方式(見本院卷第206頁),且依被告所辯稱其並無解除原告之經營權,亦即原告目前仍可正常經銷,原告對於是否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即兩造有無解除或終止其等間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或被告有無不當扣發原告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原告主張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等語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理由解除經營權,導致客戶誤會原告有問

題才會被解除,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無理由解除其經營權乙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