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曹元清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宋玉玲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數家銀行貸款,由原告代償其匯豐銀行、星展銀行之借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7,932元,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借貸債務105萬元。查兩造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之約定,則原告替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告,而成立無因管理,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之代墊行為不該當無因管理,本件原告替被告代為清償借款之行為,已使被告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兩造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之約定而無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932元,及自起訴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7年10月離婚後,原告繼續居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繼續每月替被告清償1萬1,000元」為「原告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關係,兩造間成立類似租賃關係。準此,原告每月匯款1萬1,000元清償被告之貸款,係為繼續租住於系爭房屋而給付之「房租」,具備給付之目的,兩造雖然未訂立書面約定,但由原告持續10年,每月匯款約1萬1,000元之行為,可知原告以默式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被告之條件。故原告主張該等給付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為止,總計49個月,原告並未給付「房租」,共計53萬9,000元,此為被告對原告享有之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此外,原告離婚後多次脅迫被告代償其積欠銀行之各項債務,有紀錄之金額為19萬9,994元,屬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無因管理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以上開債權總計79萬8,994元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借貸債務105萬元。縱認抵銷無理由,但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至114年10月,已經繳付共34萬5,551元,此部分自應扣除。
(三)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權狀之正本亦由被告保管,併參離婚後原告每月仍匯款1萬1,000元之「租金」予被告為居住對價,足徵原告上開抗辯全非事實。
(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確實為借名登記,然原告自承每月匯款1萬1,000元係為防免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方為被告代繳,顯徵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給付,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五)證人曹正澔之證述,多為「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並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每個月會給他房貸的錢1萬1000元」,足見證人除不知悉兩造間財務及日常費用之負擔情形外,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亦無從證明被告每月給付1萬1,000元予原告。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為清償之滙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債務共計125萬7,932元,以及代為清償之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05萬元,惟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
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滙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債務共計125萬7,932元係其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並提出滙豐銀行及星展銀行收據為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9號「下稱訴字」卷第29頁至第72頁),然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曹正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印象中是原告都在繳房貸1萬1,000元,他有給我看繳款單,原告跟我說被告每個月會給他房貸的錢1萬1,000元」等語,則依證人曹正澔上開證詞,兩造顯然有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萬1,000元房貸款項後再由原告繳納,是兩造既有上開約定,自無從認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代為清償滙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債務,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款項,自無所據。至原告以兩造97年經法院判決離婚時,係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112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或為兩造間情誼,或為兩造間債權債務考量,實無從以此情況證據遽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況證人曹正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是否知悉為何人所購買?如何出資?)聽說是原告買的,如何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亦無從以證人曹正澔之臆測之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又查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05萬元係其代被告為清償,並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73頁),惟被告提出之同意房子過戶切結書及手寫文件(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27頁),業經證人曹正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卷125)有無見過該張同意房子過戶切結書?為何見過?}有看過,是原告傳給我的,就是想要分享跟被告發生的事情」、「(問:兩造是否有簽署同意房子過戶切結書?)我的對話紀錄上面是有的。(庭呈手機對話紀錄,經法官當庭檢視與卷第125頁之同意房子過戶切結書內容相符,其上並有曹元清、宋玉玲之簽名,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問:(提示卷127)有無見過該文件?其上「曹元清」係何人所簽?}我沒有看過」、「{問:(提示卷127)其上「曹元清」係何人所簽?}應該是原告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238頁),均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同意房子過戶切結書,兩造顯係依約由原告代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並由被告每月分期按時還款1萬5,000元,且被告需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復佐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手寫文件,其上確實載有「113年 1/25收$20,000」、「2月10,000、3月15000、4月15000」等字,並有原告簽名,再佐以系爭房屋確實於112年12月26日登記至原告名下(見訴字卷第137頁),更堪認兩造確有如同意房子過戶切結書上之約定,故兩造既有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亦無從認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代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款項,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932元,及自起訴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