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王新發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被 告 陳高記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王順、訴外人被告之父陳誠吾為兄弟,三人之父、母為訴外人王炎、陳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983-1地號)原為王炎所有,王炎於民國54年5月3日死亡後,原告、王順、陳誠吾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復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其子訴外人王騰緯,陳誠吾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則由其子即被告分割繼承,並於113年4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王順、王騰緯、被告,應有部分各1/3,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75.50㎡、編號151⑵部分面積315.96㎡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係原告興建而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僅有原告與家人居住其內,並作為原告與家人生活起居以及祭祀王家祖先之用,王騰緯、王順則於113年9月18日書立土地利用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應於系爭鐵皮屋內設置王家祖先牌位作為王家祠堂,供王家後代子孫即原告、王順、陳誠吾及其子孫祭拜王家祖先所用,陳誠吾生前於107年以前每年亦會親至系爭鐵皮屋祭祀王家祖先,系爭決定書核屬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騰緯、王順以多數決所為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對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有拘束力,原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部分面積75.5㎡、編號151⑵部分面積315.96㎡部分(下稱系爭151⑴⑵土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51⑴⑵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語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151⑴⑵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原長期作農業使用並徵收田賦,且原無鐵皮建築或鋪設水泥鋪面,90年代始出現鐵皮建築與水泥鋪面,其後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原土質地面均改為水泥鋪面,未再作農業使用,致改課徵地價稅,變更系爭土地原先之農用方式,且違反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利用限制,而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僅由原告與其家人居住其內,陳誠吾與被告未曾居住、占有支配系爭鐵皮屋,完全剝奪陳誠吾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權,嗣後欲回復原保護區或農用之原狀亦顯有困難,乃共有物之變更,系爭決定書則係延續原先共有物變更之違法狀態,使該違法狀態繼續,且持續剝奪被告之用益權損及被告,同屬共有物之變更,應經含被告在內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被告既堅決不同意系爭決定書,原告自無從執系爭決定書主張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之正當權源,另原告使他共有人王順、王騰緯簽立系爭決定書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王順、被告之父陳誠吾為兄弟,三人之父、母為王炎
、陳葉,系爭土地原為王炎所有,王炎於54年5月3日死亡後,原告、王順、陳誠吾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復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其子訴外人王騰緯,陳誠吾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則由其子即被告分割繼承,並於113年4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王順、王騰緯、被告,應有部分各1/3(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5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59年11月發布公告之「林口特定區計
畫」之「保護區」(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95頁林口特定區記畫、第259頁至第261頁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1092809號函、第10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㈢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151⑴⑵土地面積各75.5㎡、315.96㎡(參附圖)。
㈣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僅有原告與家人居住其內,僅供原
告與其家人生活起居以及祭祀王家祖先之用,被告並未居住、占有支配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339頁)。
㈤系爭決定書為真正;系爭決定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王順、王
騰緯等共同決定,同意將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王新發管理、使用,王新發並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指系爭鐵皮屋)內設置王順、王新發、陳誠吾等3人之王家歷代祖先牌位作為王家祠堂所用,以利王家後代子孫祭拜王家祖先,…。立書人:王騰緯、王順、王新發(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決定書、第2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51⑴⑵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就確認原告就系爭151⑴⑵土地之使用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與其家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以及系爭
決定書是否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且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自己用益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新北市係於99年12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且其使用不得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為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
⒊由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合於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而為都市土地且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之系爭土地,截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10年2月24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37329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核定該土地自104年起改計徵地價稅並命補徵105年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差額前,原係徵收田賦,有該處110年2月24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可知依都市計畫劃定編為保護區之系爭土地,原確係限作農業用地使用,故稅捐機關原乃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課徵田賦,與系爭土地80年、92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3頁)顯示系爭土地當時原覆滿種植農作物/植披植物且未見鐵皮地上物或水泥地或水泥鋪面之地貌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之性質與用途為保護區且限作農業使用。
⒋系爭鐵皮屋原告自陳係於93年至102年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327頁),並觀之原告與其家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0年重司調字第11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18號【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系爭鐵皮屋除占地腹地甚廣外,且屋外鋪設有相當面積之水泥地或水泥通道,復對照95年、10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151⑴⑵土地於現存系爭鐵皮屋全部興建完成後已未見農作物/植披植物之種植而未再作農業使用之地貌變更情狀(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核比對103年至108年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於103年已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而非供農業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該處110年2月24日函),足徵原告與其家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已顯著破壞、改變系爭土地之原有地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規定,並變更系爭土地劃定編為保護區且原限作農業使用之性質與用途,不符系爭土地劃定編為保護區之劃定目的(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等)與通常使用方法,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而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僅有原告與家人居住其內,並僅供原告與家人生活起居以及祭祀王家祖先之用(前揭現場照片參照),陳誠吾、被告並未居住、占有支配系爭鐵皮屋,並依王順於另案二審作證時證述系爭鐵皮屋只有設置王姓祖先牌位,陳誠吾姓陳,陳誠吾是祭拜陳姓祖先,陳姓祖先牌位不會與王姓祖先牌位放置至同處等節(見另案二審卷第208頁),可證陳誠吾並無使用系爭鐵皮屋祭祀王姓祖先之功能,原告復自認被告抗辯未曾至系爭鐵皮屋祭祀王姓祖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原告與其家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不僅系爭151⑴⑵土地全歸其用益,亦已嚴重剝奪、排除被告與其前手陳誠吾就系爭151⑴⑵土地原有之用益權,更係純為自己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非係為滿足含被告與其前手陳誠吾在內等全體共有人共同需要之利用行為,亦非基於為含被告與其前手陳誠吾在內等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而屬共有物之變更。
⒌至系爭決定書係被告前手陳誠吾於110年4月起訴請求原告之子王騰緯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151⑴⑵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給付不當得利,經另案一審審理後認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為無權占有,而於111年10月27日判決王騰緯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151⑴⑵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後經另案二審於113年5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後,原告、王騰緯始出於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含被告在內等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於113年9月出具系爭決定書,並要求王順在系爭決定書簽名蓋印,同意原告依另案一二審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151⑴⑵土地之現狀,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王順則僅係基於與原告、王騰緯同宗同姓或為祭祀自己同姓祖先之故,乃於113年9月在系爭決定書簽名蓋印,亦非為含被告在內等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原告與其家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既經認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屬共有物之變更,則系爭決定書決定繼續此現狀,同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核屬共有物之變更甚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系爭151⑴⑵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
由?原告與其家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151⑴⑵土地以及系爭決定書,既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屬共有物之變更,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須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既被告與其前手陳誠吾未予同意,則原告就系爭151⑴⑵土地自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51⑴⑵土地有使用權存在,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51⑴⑵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王順作證,欲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且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