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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陳秀琴被 告 謝文成

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國民謝益深謝碧旺訴訟代理人 呂小芬被 告 李汪柱

李汪濤李汪賢謝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炳煌被 告 謝金村訴訟代理人 謝炳煌被 告 徐國煌

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吳憲麟謝陳桃謝玉梅謝阿全謝福順謝福添張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國民、謝益深、謝碧旺、李汪濤、李汪賢、謝金龍、謝金村、徐國煌、謝金谷、謝平柔、謝陳桃、謝玉梅、謝阿全、謝福順、謝福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等24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土地面積僅400坪(即135

5.6㎡),且逾30年未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又兩造多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持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人部分:㈠被告李汪柱、吳憲麟則以:李汪柱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未荒廢使用,希望系爭土地以現況分割,不要變賣等語,資為答辯。

㈡謝金定:不希望分割,原告需要哪部分土地就向該部分持有人買,伊的部分也願意賣給原告等語,資為答辯。

㈢張金順: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國民、謝益深、

謝碧旺、李汪濤、李汪賢、謝金龍、謝金村、徐國煌、謝金谷、謝平柔、謝陳桃、謝玉梅、謝阿全、謝福順、謝福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6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至31頁、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為到場被告李汪柱、謝金定、吳憲麟、張金順所不爭執,又被告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國民、謝益深、謝碧旺、李汪濤、李汪賢、謝金龍、謝金村、徐國煌、謝金谷、謝平柔、謝陳桃、謝玉梅、謝阿全、謝福順、謝福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應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李汪柱、吳憲麟、謝金定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規定其分割後之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不得小於0.1公頃(即1000㎡),無禁止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無已登記建物;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44869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41824844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41832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7至31頁、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至115頁、第165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李汪柱固有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7頁),惟依其所

提之分割方案所示,其按人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4塊,將致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一,依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無從使各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原物分割勢將形成袋地,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李汪柱所提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行。而到庭之被告張金順同意變價分割,且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⒊準此,為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得發

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復參以張金順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

系爭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55.6㎡)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謝文成 1/96 1/96 2 謝添村 1/96 1/96 3 謝文通 1/96 1/96 4 謝文達 1/96 1/96 5 謝國民 1/24 1/24 6 謝益深 1/48 1/48 7 謝碧旺 1/48 1/48 8 李汪柱 1/18 1/18 9 李汪濤 1/18 1/18 10 李汪賢 1/18 1/18 11 謝金龍 1/12 1/12 12 謝金村 1/12 1/12 13 徐國煌 1/24 1/24 14 謝金定 1/36 1/36 15 謝金谷 1/36 1/36 16 謝平柔 1/36 1/36 17 吳憲麟 1/6 1/6 18 謝陳桃 1/24 1/24 19 謝玉梅 1/60 1/60 20 謝阿全 1/120 1/120 21 謝福順 1/120 1/120 22 謝福添 1/120 1/120 23 原告 1/12 1/12 24 張金順 1/12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