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王子琪被 告 廖宏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6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7萬9,742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萬9,74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5萬1,61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影本核閱屬實,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55萬1,616元之利益,依前揭裁判意旨,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萬1,616元。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57萬9,74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486元,扣除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5,430元,尚不足4萬3,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亞明(即王子琪) 93年3月19日 290萬元 93年6月19日 023326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0萬元) 1 利息 290萬元 93年6月19日 114年8月11日 (21+54/365) 6% 367萬9,742.47元 小計 367萬9,742.47元 合計 657萬9,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