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 告 張美秀被 告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禁止社區代收原告信件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