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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 告 王俊菘訴訟代理人 楊碩祿被 告 程先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琮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祐公司)需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琮祐公司增資完畢即返還,原告已於114年1月13日以匯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而琮祐公司已於114年3月5日增資完畢,被告卻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00萬元係供被告為負責人之琮祐公司增資所用,非係借款,而琮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之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達公司)及訴外人陳宗華為負責人之冠汝有限公司(下稱冠汝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此三家公司財務均由原告管理,且此三家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在一起,又系爭400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先於114年1月20日轉帳291,900元、324,030元、319,620元至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4年1月20日轉帳408,030元、434,490元、93,240元共935,760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自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現金提款250萬元後交與陳宗華後,陳宗華再於114年1月21日匯款250萬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與訴外人蔡雅雯替原告代償原告向蔡雅雯借款所應付與蔡雅雯之利息,故系爭400萬元已全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將系爭4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等事實,有存款憑條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40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自承系爭400萬元係作為琮祐公司增資之用,且兩造約定

待琮祐公司增資完畢後系爭400萬元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400萬元已約定被告應返還同額金錢與原告,則兩造就系爭400萬元顯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被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返還義務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被告抗辯系爭400萬元已全數償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證明清償之事實。

⒉被告以兩造合夥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之琮祐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之程達公司、負責人為陳宗華之冠汝公司,以及此三家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用云云置辯,此據原告嚴正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而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20日轉帳291,900元、324,030元、319,620元至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20日轉帳408,030元、434,490元、93,240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及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20日現金支領250萬元,陳宗華於114年1月21日匯款250萬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前述金流與系爭400萬元之返還有關或係在償還系爭400萬元,自不能認系爭400萬元之返還債務已因前揭金流而消滅,另依被告所提貸與人為蔡雅雯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頁尾借款人簽名欄的簽名為訴外人高昀,縱其上保證人欄簽名「王俊松」、印文「王俊菘」為真正,原告至多僅為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之保證人,即令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與蔡雅雯係代償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之利息,亦係替借款人高昀代償,不得率謂係替原告代償,而無由認系爭400萬元已因前開匯款而消滅,系爭400萬元借款自難謂有何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400萬元已全數償還云云,殊無可取。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4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系爭400萬元待琮祐公司增資完畢後即應返還原告,而琮祐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實收資本額210萬元,於114年3月5日增資400萬元實收資本額增為61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琮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可查,足見琮祐公司已完成400萬元增資,則系爭400萬元借款返還義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