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 告 鄭百淞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施尚宏律師被 告 陳大鎮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之約定,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1086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應予撤銷。
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簽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
應於同年12月3日前先行繳納被告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6期分期款項,並應於114年5月31日前清償被告對新鑫公司之全部貸款(下稱結清款)。原告雖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款,惟已於113年12月13日,經被告告知後,將被告對新鑫公司之6期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9,480元支付予新鑫公司。原告亦已於114年8月11日,將被告對新鑫公司之結清款計2,651,567元,全數支付予新鑫公司。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3,681,424元,包含結清款與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對新鑫公司之結清款,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結清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告並非故意違約遲付款項,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
所致,此事由不應歸責於原告。兩造約定原告要代被告向新鑫公司清償結清款,但被告並未履行告知結清數額之義務。因為要提前結清對融資公司之借款,涉及違約金、利息及剩餘本金總額之計算,需向新鑫公司確認具體數額,始得為之。因新鑫公司為融資公司,為防個資外洩,要求須由借款人本人親自來電進行身分確認後,才能回答債務資訊。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原告無法自行查詢具體結清金額,有賴被告親自洽詢。被告未於114年5月31日前告知原告應付之結清款總額,直至同年8月8日方透過律師提供資訊,原告於知悉後旋即於3日內結清,顯見原告並非故意違約。
㈢被告亦未履行提供代償同意書之義務。被告若未向新鑫公
司告知可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償並提供代償同意書,原告之匯款會被新鑫公司視為「預收」款項,無法產生停止計息與清償債務之效果,須待合約到期陸續扣款方能清償。因此,代償同意書為一次性清償之必要文件,且須由被告親簽。被告未曾於約定期限前備妥代償同意書,亦未告知匯款備註格式,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
㈣本件被告為借款人,係唯一能向新鑫公司確認清償總額及
提供代償文件之人,依誠信原則應主動於約定期限內備妥資料供原告清償,而非待原告要求。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款項備妥故無從確認數額云云,係將原告揭露資力之責任置於被告協力義務之前,意圖規避自身責任。
㈤再者,縱認原告遲延向新鑫公司付款係屬違約,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被告雖稱其受有未支付114年5月至7月月付款之違約金及利息等不利益云云,然該等費用事實上已計入結清款中,並由原告於114年8月11日一併清償完畢,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費用,自無實質損害可言。且縱認原告應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亦應以遲延期間之利息計算為當。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本金2,651,567元,按年利率5%計算3個月之遲延利息,僅約33,145元。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考量原告係因被告未適時告知結清資訊及提供同意代償文件而未能如期履約,並非惡意拖延。原告於取得資訊後即迅速履行,且承擔了因此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已盡最大努力。本件被告於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上,就此遲延給付之後果,亦應認與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負有二項主要義務:(1)於113
年12月3日前先行繳納6期貸款;(2)於114年5月31日前結清全部貸款。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繳納6期貸款,已違反第一項期限利益。復遲至114年8月11日始繳納結清款完畢,顯已逾越114年5月31日之清償期限。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即已構成違約。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明定「任一方違反本次和解內容,另應給付對造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執行後已清償本金部分,被告業已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僅餘系爭違約金債權100萬元之執行名義,併此說明。
㈡原告所辯「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均屬推卸之詞。本
件原告明知其應準時履約,在約定期限屆至前,從未通知或要求被告協助確認貸款餘額,亦未曾提及需要代償同意書。原告早於和解前即知悉被告之聯繫方式,若有履行意願,理應主動詢問被告,而非被動等待。況且,原告於和解磋商時即知悉被告尚欠款項約336萬元,且曾代為繳納貸款,知悉匯款予新鑫公司之帳號(即原告事後清償之同一帳號),本可自行推算或向新鑫公司詢問,無須被告同意。原告事後於113年12月13日繳納6期款項之事實,亦證明原告無須代償同意書即可履行付款義務。
㈢再者,確認結清款數額一事,充其量僅為被告之協力義務
,如經原告詢問,被告故意不告知,才有違反協力義務的問題。但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已備妥款項,要求被告協助確認還款數額,被告既不知原告打算何時還款,利息需計算到那一天,自亦無從向新鑫公司確認應清償之確切數額。是以,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
㈣又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數額
,並無過高之情,不應酌減。查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於訴訟中,經法官闡明、並由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評估風險後所成立之契約。原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經濟能力之人,本於自由意志簽署,自應受契約嚴守原則拘束。系爭和解筆錄係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被告同意在原告未付清款項前,即於113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提前點交」予原告,使原告取得使用收益之利益;相對地,被告承擔了原告可能不履約及額外租屋之風險。100萬元違約金即是考量此一風險分配、被告免除原告於前案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沒收327萬元價金)等利益後所設之約定。若許原告任意以金額過高要求酌減,將使懲罰性違約金喪失嚇阻違約之功能,形同具文,對已依約履行點交義務之被告亦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手握充裕資金,卻蓄意拖延履行,直至遭強制執行後始願清償結清款部分,顯有惡意。且原告於113年12月即已遲延繳納約定之六期貸款,足見原告自始即乏遵期履行和解約定之誠信。
㈤末以,被告為年屆七旬、聽力障礙之獨居長者,因遭詐騙
致經濟困頓,出售房屋後反向原告高價回租。系爭和解實為被告在極度不利處境下所為之退讓,原告經濟地位具優勢,該違約金對原告而言並無過高。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有約定內容略以(原、被告之稱謂以本案為準):
第四點:原告願於114年5月31日前,全數清償被告以不動產作擔保,向新鑫公司貸款之債務;並於113年12月3日前,先行繳納6期之貸款。
第五點:被告同意原告清償完畢,得逕向新鑫公司索取清償證明,並交付影本一份給被告。如取得清償證明要被告提出證明文件,被告願協力配合。
第六點: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內容,另應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繳納被告對新鑫公司之6期貸款。
㈢原告未於113年11月15日全數清償被告對新鑫公司之債務,
經被告持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9日函知原告要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乃於114年8月11日向新鑫公司繳納結清款2,651,567元完畢。被告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結清款之部分,僅餘違約金債權100萬元為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是否有違約之情形存在?此為兩造所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3日前
,先行繳納6期之貸款,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繳納此6期貸款,顯然已逾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延後清償有何正當理由存在,自屬違約,殆無疑義。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之約定,原告應於114年5月31日前
,全數清償被告對新鑫公司貸款之債務。然原告屆期並未為之,雖原告主張,因為代償債務需要借款人即被告查明所欠總金額及提出代償證明始得為之,被告怠於提供,違反契約在先云云。惟本院考量兩造簽訂和解契約之時間係在113年12月3日,距離兩造約定之上開履行期限114年5月31日,尚有半年之久。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出面向新鑫公司確認結清款之數額及提供同意第三人代償之文書,有完全充裕的時間來處理,衡諸常情,並看不出有任何不能這麼做的困難存在。本件被告辯稱:在兩造約定的履行期之前,原告完全沒有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去新鑫公司確認結清款項及提供同意第三人代償之文書一事,原告並未提出爭執,可見原告怠於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實屬明確。況且,所謂的結清款,必需計算至還款當日所生的利息及違約金(借款契約之提前清償有可能發生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告知被告是那一天要去繳納結清款,被告又要如何向新鑫公司確認結清款是多少?新鑫公司又如何能夠在何時清償都不確定的情況下,確認結清款是多少?換言之,所謂的結清款數額之確定,也是以原告要在那一天清償,作為計算之依據才能確認。本案中,原告根本沒有向被告表示那一天要去向新鑫公司清償,卻主張被告須憑空告知原告結清款是多少,否則就是違約,原告有權延遲清償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殊非可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於本案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事項之
情狀發生,構成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事由,當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應酌減違約金數額至0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執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六點係約定:「雙方如有
違反本和解內容,另應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其文義已載明「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違約金,應非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是以,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於原告違約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受到損害,自皆得請求此種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因原告之違約受有損害,故應不得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或即應酌至0云云,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違約金之酌減,需以違約金之數額有「過高」之情為前提,始足當之。本院審酌本件和解筆錄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出售不動產予原告,因被告有以該不動產向新鑫公司抵押借款,故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應代出賣人即被告向新鑫公司清償借款,作為給付尾款之方式,嗣因原告遲未給付此尾款之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乃訴請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案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受理,嗣兩造於該案件審理中,於法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是以,本件兩造乃是不動產買契約中,實力約略相等之買賣雙方,並無一方為建設公司、一方為單純消費者之情形,且兩造係經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屬之地政事務所提供服務而成立買賣契約,對於買賣之細節理應有詳細的考慮、評估及磋商,本應遵守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條件,依誠信履行契約。嗣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尾款交付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提起訴訟,被告應訴後,復於兩造均有委任律師之情形下(被告所委任者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自堪認兩造係於此法律紛爭中,業經律師分別提供專業協助,考慮一切狀況之後,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條件。且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原告交付結清款之履行期,長約半年,業如前述,可見是原告深思熟慮並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後所做出的決定,自應本於誠信加以履行。而在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本來就是對違約者施以制裁並嚇阻違約,若輕易酌減,將使違約代價過低,無法達到強制履行的功能。本件被告早在112年12月間就出售不動產給原告,拖到113年年中還要去提起民事訴訟,好不容易在113年年底成立系爭和解筆錄,還給予原告約半年的履行期限,待期限屆至,原告又違約,致被告需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待執行通知已經到達原告,原告才將約定之結清款處理完畢。由此過程以觀,原告之違約情狀已使被告疲於進出法院,且係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現拖延給付的違約情形。核此情狀,如再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將使我國國民使用違約金約定,以促使簽約雙方依誠信履行契約之效果,喪失殆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最後已有依約履行給付結清款之義務,被告在金錢上應無損失,原告就算有遲延給付,亦僅遲延3個月,情節輕微,故應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云云,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約情事,縱有違約情事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均難採信。
是其據以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