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 告 陳鏡米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胡惟甯(即胡岑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3,072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9,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3月17日邀約原告入股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咏序公司),表示其佔股15%,應支付新臺幣45萬元,原告逐於108年3月20日、3月24日、4月23日分别匯款人民幣55,000元、20,000元及新臺幣38,300元至被告支付寶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胡惟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被告帳戶),由被告代為集資匯入咏序公司籌備處帳戶,是兩造成立由被告代原告交付股款至咏序公司帳戶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又陸續以原告是否欲擴大經營、增資入股等即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原告追加投資,故原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點,陸續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由被告集資轉入至咏序公司帳戶。
㈡嗣原告查詢始發現咏序公司實際成立時點為108年11月25日,
與被告所稱早已成立顯不符,且公司資本額實為新臺幣100萬元,股東僅有被告、訴外人胡朝宏、劉霆鎧及胡椀婷等4人,顯見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又咏序公司雖曾變更登記,但僅涉及地址、股數及營業項目之調整,資本額並無變動,仍為新臺幣100萬元,足證被告雖多次以擴大經營,增資為由要求原告支付款項,惟實際上未依約將原告款項投入公司。
㈢嗣咏序公司於112年廢止,被告既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代匯
股款之約定,則系爭委任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現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寶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暨支付寶轉帳截圖、咏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交付股款至咏序公司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嗣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於114年9月19日起終止。又終止系爭契約後,雖不致使系爭委任契約溯及失效,然衡諸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交付投資款之目的係使被告將此款項作為投資使用以獲取利益,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給付款項之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已無繼續保有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款項。是被告於系爭委任約終止時仍保有之利益金額,應是其所受領之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93元、人民幣297,729元,及均自114年9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事由 匯款金額 相關證物 1 108年3月20日 入股咏序公司 人民幣55,000元 原證1 2 108年3月24日 人民幣2萬元 3 108年4月23日 新臺幣38,300元 4 108年5月24日 咏序公司投資蝦苗 新臺幣5萬元 原證2 5 108年5月28日 新臺幣10萬元 6 108年6月9日 新臺幣10萬元 7 108年6月16日 新臺幣10萬元 8 108年6月23日 新臺幣10萬元 9 108年6月30日 新臺幣20萬元 10 108年7月10日 咏序公司投資開設新餐廳,原告出資新臺幣100萬,佔股50% 人民幣2萬元 原證3 11 108年7月11日 人民幣2萬元 12 108年7月22日 人民幣3萬元 13 108年8月1日 人民幣37,500元 14 108年8月9日 人民幣35,229元 15 108年8月19日 人民幣2萬元 16 108年8月28日 人民幣1萬元 17 108年9月1日 人民幣5萬元 18 108年10月16日 咏序公司增資,原告支付新臺幣315,000元 新臺幣16,000元 原證4 19 108年10月20日 新臺幣10萬元 20 108年10月26日 新臺幣62,600元 21 108年10月27日 新臺幣10萬元 22 109年2月20日 咏序公司增資 新臺幣4萬元 原證5 23 109年9月27日 新臺幣106,000元 24 109年10月4日 咏序公司其中一股東出售股份,原告認購3% 新臺幣10萬元 原證6 25 109年10月5日 新臺幣47,000元 26 109年10月12日 新臺幣4萬元 27 109年11月1日 咏序公司增資 新臺幣47,193元 原證7 合 計 新臺幣1,347,093元 人民幣297,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