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李安孺
柳吉遠李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被 告 區穎緁(原名區婷婉)訴訟代理人 區秉傑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殷雄訴訟代理人 江龍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區穎緁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如附件一),將原告李安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含被告區穎緁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所示之方法(如附件四),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區穎緁應給付原告李安孺新臺幣177,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如附件二),將原告柳吉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含被告區穎緁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所示之方法(如附件四),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所示之方法(如附件五),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3樓房屋之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吉遠新臺幣1,084,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如附件三),將原告李綉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含被告區穎緁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所示之方法(如附件四),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所示之方法(如附件五),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3樓房屋之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六、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綉美新臺幣842,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區穎緁負擔44%、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安孺以新臺幣204,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區穎緁如以新臺幣613,998元為原告李安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安孺以新臺幣59,0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區穎緁如以新臺幣177,006元為原告李安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柳吉遠以新臺幣419,9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735元為原告柳吉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柳吉遠以新臺幣361,5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4,545元為原告柳吉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綉美以新臺幣393,0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9,208元為原告李綉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綉美以新臺幣280,8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625元為原告李綉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殷雄,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李安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安孺新臺幣(下同)63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柳吉遠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吉遠1,7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柳吉遠30,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柳吉遠5,500元,至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I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㈥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李綉美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綉美1,23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建調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堪認其所為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水築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李綉美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安孺、柳吉遠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同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之1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區婉婷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區穎緁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之1房屋違法隔間為5至6間套房並出租,因其違法增設浴室,導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自111年間開始發生漏水情形,惟被告均不處理,漏水情況日益嚴重。
㈡因上開漏水現象,兩造曾入內會勘並委請訴外人鑜熔實業有
限公司到場評估,研判漏水原因應係增設套房浴室防水層或排水管損壞,樓地板內給水管鑄鐵另件鏽蝕破壞所導致,惟如需進一步查證及修繕則需被告配合將系爭3樓之1房屋地板敲開施工,被告遲遲不願修繕或處理,僅向原告推稱漏水可能為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問題,不斷拖延並拒絕處理,致原告所有之房屋毀損如後述。
㈢原告李安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係於113年1月購入並裝潢居住
,然裝潢後卻自與系爭3樓之1房屋下方交界處之天花板漏水而使新作的天花板、牆壁及油漆遭破壞,遲遲無法完工遷入居住,甚至必須另租倉庫置放新購家具。因前開漏水,原告李安孺另行支出修繕工程費177,006元、倉庫租金66,945元,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安孺之房屋汙名化價值貶損337,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31,651元;原告柳吉遠所有之系爭2樓之1房屋則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正下方,漏水情形非常嚴重,致系爭2樓之1房屋玄關、客廳、走廊、房間、餐廳、廚房等全室天花板均毀損,木作天花板內甚至出現長期漏水沉積之鐘乳石狀物,玄關吊燈內盛滿積水致溢出,裝潢櫃體及油漆均毀損,連廚房警報器線路均故障,致原告柳吉遠需另行支出修繕工程1,084,545元,另因上開漏水,原告及其家人需另外租屋及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30,000元、5,500元,而原告柳吉遠有租金損失共計210,000元、38,500元,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柳吉遠之房屋汙名化價值貶損349,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782,245元;原告李綉美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與系爭3樓之1房屋相鄰,致系爭3樓房屋隔間牆漏水,玄關處牆壁滲水及壁癌,實木地板也滲水而發黑損壞、客廳牆壁及木製櫃體滲水損壞,致原告李綉美需另行支出修繕工程842,625元,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綉美之房屋汙名化價值貶損342,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234,825元。
㈣另漏水原因初步研判為系爭3樓之1房屋所引起,然被告區穎
緁多次向原告聲稱漏水可能為大樓共用部分之問題,故原告僅能先將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築館管委會)一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區穎緁部分:
⒈被告區穎緁係於96年5月間購得系爭3樓之1房屋,當時並不知
悉系爭3樓之1房屋有二次施工、陽台外推之問題,當時被告區穎緁之家人入住時,就陸續發現有漏水的問題,直至7至10年前逐漸變成明顯滲漏水,經住戶多次向被告水築館管委會反應無效,諸多住戶長期飽受漏水之苦,其漏水範圍係面河岸這區住戶,於下雨期間,雨水會從上層滲漏,有些住戶已自行修繕,雨水又會從其它地方滲漏下來,後雨水滲漏狀況越嚴重,被告水築館管委會才向住戶多收取3個月的管理費,並忙於修繕。無論是雨水滲漏或是水管漏水,其所在位置均為系爭社區243號相連之牆面,目前漏水所牽連住戶共有6戶,為處理漏水問題伊有請其它住戶一起委請專業廠商勘查並修復,惟6戶住戶均無法達成修繕之共識,故外牆漏水之原因已拖了好幾年。
⒉後106年伊始發現地板變軟,每逢雨期時窗戶均會冒水珠,水
珠越多便流下到地板,伊當時委請師傅查找漏水原因,卻始終找不到原因,直到110年3月師傅發現外牆多處裂縫並立即告知被告水築館管委會之會計人員,因考量外牆屬公共區域,伊並無法擅自修繕,當時會計人員並沒有請師傅填寫住戶反應單,故被告水築館管委會遲未處理上開裂縫,直至伊向會計人員多次反應,會計人員方於113年3月18日請伊填寫住戶意見反應單。伊也是飽受漏水之苦之受害方,且伊發現漏水之原因亦立刻通知被告水築館管委會,惟被告水築館管委會均置之不理,並非伊的問題。
⒊違章建築是我要申請做套房時,請裝潢公司幫我做地標申請
,裝潢公司說可以,才開始進行裝潢,後來說我們大樓陽台外推是大違建,所以無法通過,但已經快完工了,沒有拿到執照,我不是真的要去做違建,因為裝潢公司也不知道,到後來才知道是違建,我也是受害者,水築館大樓是一個大違建,把陽台外推,可能當時也沒有做好防水工程,所以現在才都是外推地方漏水,陽台有一個外凸地方沒有辦法拿掉,打針可能只是暫時有效,之後會再從其他地方漏進來。外牆漏水跟我沒有關係,怎麼會變成我要修繕原告的房子,我為什麼要修3樓別人的房子,漏水是從上面牆壁漏進來,我的房子也很慘,原告漏水最嚴重的部分是跟我一起的一道牆,一直漏水灌到2樓去,我的地板換了5、6次,我的地板也就是2樓天花板,我覺得很冤枉,外牆漏水一直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都沒有處理,我們一直不斷修跟找哪裡漏水,後來才知道從外面滲進來,我們不是不管或是不負責任,我們一直在反應,他來鑑定時,我家有6間廁所,我們有1間廁所是政府單位來說要封起來,不能當作房間用,馬桶是拿起來的,還有其他間廁所是有馬桶,當時在測試時應該要把其他間房間三角伐門關起來;颱風來時整棟大樓都有漏水,為什麼是我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被告水築館管委會願意修繕,至於修繕用什麼方法有效就好。我們2樓的修繕,跟其他棟3樓以上修繕工法需採取不同方法,因2樓面河這側外牆是用整片大理石,需從室內用打針方法強行補強,因為費用過高已經超過管委會權限,需提交區權人同意此項修繕費用。另被告水築館管委會已經依照參考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所示的漏水原因修繕外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李綉美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李安孺為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柳吉遠為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區婉婷為系爭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司建調字卷第23至3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
漏水原因為何?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系爭3樓房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於114年7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①造成(系爭2樓之1房屋),的室內「玄關天花板」、「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同號棟(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業經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②造成(系爭2樓之1房屋),的室內「客廳窗框牆壁」、「書房牆壁」、「主臥室窗框牆壁」,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及矽力康防水膠老化等,業經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③造成(系爭2樓房屋),的室內「玄關天花板」,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同號棟(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業經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④造成(系爭3樓房屋),的室內「客廳牆壁」,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同號棟(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業經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⑤造成(系爭3樓房屋),的室內「客廳窗框牆壁」,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及矽力康防水膠老化等,業經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衡以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具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應堪採認,足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系爭2樓之1房屋漏水、系爭3樓房屋漏水均與系爭3樓之1房屋有關,另系爭2樓之1房屋漏水、系爭3樓房屋漏水亦均大樓外牆有關。至被告區穎緁對漏水原因猶對漏水成因有所爭執云云,並提出之開會影片、管道間影片、室內影片等附卷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158頁、本院卷證物袋),然由該等證據固可見室內牆壁影片有一點類似水流聲音、室內床邊地板有水漬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66頁、第170至178頁),然均不足以證實本件漏水非系爭3樓之1房屋所致,亦不足以證實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是其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臺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11月1日台防(114)工協會字第23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述之修繕工法、施作工程項目,將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系爭3樓房屋(含系爭3樓之1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外牆、系爭3樓房屋外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系爭2樓之1房屋室內「玄關天花板」、「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有破損現象所致;系爭2樓之1房屋室內「客廳窗框牆壁」、「書房牆壁」、「主臥室窗框牆壁」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系爭2樓之1房屋外牆磁磚及矽力康防水膠老化並有破損現象所致;系爭2樓房屋室內「玄關天花板」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有破損現象所致;系爭3樓房屋室內「客廳牆壁」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有破損現象所致;系爭3樓房屋的室內「客廳窗框牆壁」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系爭3樓房屋外牆磁磚及矽力康防水膠老化並有破損現象所致,業如前述,衡以系爭社區外牆之公用區域由被告水築館管委會管理維護,其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基於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述之修繕工法、施作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69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將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系爭3樓房屋(含系爭3樓之1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外牆、系爭3樓房屋外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李安孺請求被告區穎緁應給付631,651元,是否有據:
⒈房屋裝潢損壞修繕工程費損失177,0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裝潢損壞,而需支出修繕工程費177,006元,業據提出煦和裝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李安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區穎緁應給付原告李安孺177,0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倉庫租金損失66,945元部分:
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的防水層、排水系統、冷給水管、熱給水管有破損現象所致,業如前述,原告固提出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見板司建調卷第55至57頁),然該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李安孺有租賃空間使用,均無從直接證明確因漏水影響而有另行租賃空間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李安孺請求被告區穎緁賠償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增加租金支出66,945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房屋汙名化價值貶損337,700元部分:
原告李安孺固主張因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所生汙名化價值貶損,即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參酌當事人意見後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於114年11月26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依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論略以:經本會鑑定人暨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葉紫光估價師評估,若上開房屋的漏水均經修復至不漏水,則因瑕疵已修復完成,故無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產生(見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等語,有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衡諸其內容,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且鑑定人為鑑定亦非不得參考其他單位專業意見,從而,其所為鑑定應堪憑採。是原告李安孺主張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且系爭2樓房屋有因漏水而有汙名化價值減損(達房屋交易價值1%)之情形,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李安孺雖稱因漏水侵害原告李安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然參酌卷內事證,衡以漏水程度,原告李安孺本身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甚有疑問,更難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李安孺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以實以說。從而,原告李安孺主張被告區穎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李安孺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為177,00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原告柳吉遠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82,245元,是否有據:
⒈房屋裝潢損壞修繕工程費損失1,084,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漏水致系爭2樓之1房屋裝潢損壞,而需支出修繕工程費1,084,545元,業據提出羽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柳吉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吉遠1,084,5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210,000元、38,500元,及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5,500元部分:
原告柳吉遠固主張因系爭2樓之1房屋漏水期間原告柳吉遠及其家人需在外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原告柳吉遠既未就系爭2樓之1房屋於漏水期間一般人不宜居住乙節舉證以實其實說,實難認原告於系爭2樓之1房屋修繕期間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房屋汙名化價值貶損349,200元部分:
原告柳吉遠固主張因漏水,致系爭2樓之1房屋所生汙名化價值貶損,即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依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論略以:經本會鑑定人暨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葉紫光估價師評估,若上開房屋的漏水均經修復至不漏水,則因瑕疵已修復完成,故無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產生(見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等語,有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衡諸其內容,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且鑑定人為鑑定亦非不得參考其他單位專業意見,從而,其所為鑑定應堪憑採。是原告柳吉遠主張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且系爭2樓之1房屋有因漏水而有汙名化價值減損(達房屋交易價值1%)之情形,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柳吉遠雖稱因漏水侵害原告柳吉遠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然參酌卷內事證,衡以漏水程度,原告柳吉遠本身是否因系爭2樓之1房屋漏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甚有疑問,更難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柳吉遠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以實以說。從而,原告柳吉遠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柳吉遠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為1,084,54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㈨原告李綉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234,825元,是否有據:
⒈房屋裝潢損壞修繕工程費損失842,6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裝潢損壞,而需支出修繕工程費842,625元,業據提出羽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69頁),是原告李綉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綉美842,6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房屋汙名化價值貶損342,200元部分:
原告李綉美固主張因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所生汙名化價值貶損,即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依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論略以:經本會鑑定人暨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葉紫光估價師評估,若上開房屋的漏水均經修復至不漏水,則因瑕疵已修復完成,故無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產生(見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等語,有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衡諸其內容,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且鑑定人為鑑定亦非不得參考其他單位專業意見,從而,其所為鑑定應堪憑採。是原告李綉美主張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且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而有汙名化價值減損(達房屋交易價值1%)之情形,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李綉美雖稱因漏水侵害原告李綉美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然參酌卷內事證,衡以漏水程度,原告李綉美本身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甚有疑問,更難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李綉美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以實以說。從而,原告李綉美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李綉美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為842,6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上開金額,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板司建調卷第139至1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請求重行命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重新依法鑑定,本院認其鑑定意見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再重行命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項次 聲明 1 被告區穎緁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77頁所示方法修繕原告李安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包括:被告區穎緁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示方法修繕被告區穎緁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 2 被告區穎緁應給付原告李安孺63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75至76頁所示方法修繕原告柳吉遠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包括:被告區穎緁並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示方法修繕被告區穎緁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示方法修繕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之外牆】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吉遠1,78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柳吉遠30,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原告柳吉遠5,500元,至依第三項聲明完成時為止 6 被告應連帶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78至79頁所示方法修繕原告李綉美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包括:被告區穎緁並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示方法修繕被告區穎緁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被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11月1日補充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示方法修繕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之外牆】。 7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綉美1,23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